-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旭暘即純青健康小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為了接電話而臨停路邊,馬上就離開,並
- 四、被告答辯:參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三)原告固主張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惟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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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蕭旭暘即純青健康小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旭暘即純青健康小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仁愛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06 年12月25日檢具照片證據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107 年1 月2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 年2 月8 日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於107 年3 月3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9號審理,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應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發函撤銷前開處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107 年5 月29日重新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書,變更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符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為了接電話而臨停路邊,馬上就離開,並無阻擋後方來車致不能通行,裁決書原先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後為何更改成併排臨時停車?且檢舉民眾未如同警方先下車規勸駛離,此罰單應屬無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參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即「併排停車」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而經檢視採證相片及光碟,系爭車輛臨停地點右方有一殘障停車格,右前半部右方亦有路邊停車之車輛,本件違規事實應修正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條款不變),較符違規當時情狀,因而更正裁決書內容。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員警依規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惟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方符違規當時情狀,被告乃於107 年5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3條第10、1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固主張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惟查: 1、就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乙情,乃據原告以起訴狀及交通違規陳述書自承:伊案發當日人在車上吃早餐、接聽電話處理事情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且有違規現場相片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以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經查,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處併排停車,右方有一殘障停車格,右前半部右方亦有路邊停車之車輛,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占用車道,其占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寬度已超過三分之一,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除壓縮車道通行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及用路安全,行為並非可取。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於法有據。
原告雖指陳欲接電話始將系爭車輛臨時路邊,惟原告執有駕駛執照,且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併排停車之規範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徒以欲接電話、吃早餐等為由,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原告縱有臨時停車需求,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停放於適當處所,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是民眾檢舉者僅係證據之提供者,檢舉後受理機關仍須查證後方依法舉發,檢舉人並無法主張是否舉發及舉發何條款,且法規並未賦予檢舉人如同警察機關之警察權,即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情況下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亦非必每次舉發前應先勸導。
是本件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員警依規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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