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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徐愷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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