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希望能調監視器看是否測速器有問題,因為平常
- 四、被告答辯: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 (三)原告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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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蔡麗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9 線110K+300M東澳隧道北上處之路段,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照相及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認有以時速142 公里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於107 年4 月26日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6 月25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遂於107 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希望能調監視器看是否測速器有問題,因為平常開車速度從未超過120公里,認測速器測出行車速度為142公里並不屬實,縱有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仍不表示當下沒有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臺9 線110K+300M東澳隧道北上最高限速為60公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提醒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於107年4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經本局以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42 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偵測範圍。
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07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28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採信。
況雷達測速儀器係採定點測速照相,如何能用監視器計算速度?即便原告所欲主張者乃「平均速度」的概念,亦絕無以無任何數值顯示的「平均速度」去否定精確顯示數值之「定點測速」,其主張之無稽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舉發程序既無瑕疵,原告違規事實亦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9 線110K+300M東澳隧道北上處之路段,為舉發機關以「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42 公里,超速82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書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是否有違法之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1、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臺9 線110K+300M 東澳隧道北上最高速限為60公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警交字第1070028813號函暨所附現場略圖在卷可佐,是本件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於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且違規取締之項目特定為測速照相,已足以促使駕駛人上網查悉測速照相設置之地點並提高警覺等情,自可認定。
2、又查,舉發系爭車輛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KEYWAY、型號主機:K W-SPS 、型號天線:KW-514CW、器號主機:S1802 、器號天線:S1802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 00B 、檢定日期為107 年2 月13日、有效期限為108 年2 月28日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警交字第1070028813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汽車違規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未逾有效期限,舉發機關據此採證並予舉發,核無違法之處。
原告雖主張應在速限內行駛,測速儀器應有問題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綜上,依採證相片可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42 公里之速率行經有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規定之系爭路段,明顯有違反汽車行駛速度高於規定之最高速(超速82公里)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乙情,應屬可採。
原告本件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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