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莊金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58條、第5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核其訴狀未更正被告為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王在莒」,亦未提出欲撤銷之裁決書及表明請求撤銷之裁決,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述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