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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裁決書及表明請求撤銷之裁決,請原告重新提出書狀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並檢附裁決書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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