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7,交,8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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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韓家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 7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駕駛車牌U9-616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 段525 之1 以北32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潘富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據報後依車牌循線查悉系爭車輛及案發經過後,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舉發,並於107 年8 月22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年月27日完成送達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11月5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伊在系爭路段停等紅燈,遭後方由潘富現駕駛之車輛,因在行駛中使用手機而追撞,撞擊後造成原告身體劇烈疼痛,當時雙方都有下車互相確認狀況,雖原告之車尾受有些許損毀,然因雙方沒有受傷,即當場和解並告知對方需返家吃止痛藥後離開現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報警察機關,以保護自身及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雙方均無行車紀錄器可資佐證,處理員警勘查肇事車輛行進方向、撞擊位置,並於警詢筆錄確認雙方證詞所述無誤,乃對原告肇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縱經原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停等紅燈被對方從後方撞擊,原告本身並無違規行為,但按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自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與潘富現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開,經舉發機關據報後依車牌循線查知並經查證後,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舉發,並於107 年8 月22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嗣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11月5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10月23日吉警交字第1070023762號函、107 年11月20日吉警交字第1070027350號函、107 年12月20日吉警交字第1070028929號函、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是否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節省事後警方循線追查逃逸肇事者之社會成本。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23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7 年12月20日吉警交字第1070028929號函覆略以:「案經檢視韓君警訊筆錄略以:『係遭後方車輛追撞,且要返家服藥,沒有要對方賠的意思等語』,即行離去;

至另一當事人潘富現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核無違誤」、「有鑑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雙方均無行車紀錄器可資佐證,處理員警爰勘查肇事車輛行進方向、撞擊位置,並於警訊筆錄確認雙方證詞所述無誤,乃對韓君肇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復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我行駛汽車於吉安路停紅燈,後方車輛在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機追撞我,撞擊後我身體造成劇烈疼痛,告知對方後我要回家吃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與人擦撞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相符,自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是原告主張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撞擊後身體劇烈疼痛,告知對方伊要回家吃止痛藥後即離開乙節,亦即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輕微交通事故,其與潘富現業已當場和解,而無須為任何規定處置措施之必要等情,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已得潘富現同意不予追究之情屬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上開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原告逕自離開現場,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上開行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

更況潘富現於舉發機關警詢中陳稱:「…對方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下車對我咆哮,並叫我駕照給他看並拍下我的駕照後,我當下要報警,但對方就離開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足稽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徵得潘富現之同意即自行離去,顯未與潘富現達成和解,是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乙節,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掣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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