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7,交,9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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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謝漢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前開送達日起算,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7年11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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