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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李永興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再審之訴發交本院審理,聲請再審則由該院以107 年度交上再第7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再更一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爰就再審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廢棄其中將聲請人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本院就前一審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再審之訴為審理後,以107 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另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相對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任務,執勤員警在其後方發現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態樣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遂立即尾隨其後。
嗣再審原告由吉安路6 段轉入6 段22巷往華興七街方向行駛,執勤員警於再審原告之後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惟再審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騎乘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前始停車。
執勤員警下車趨前盤查,聞再審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其配合接受酒精測試,再審原告當場回答拒絕配合,經執勤員警勸導未果後,遂告知其拒絕酒測處罰規定後,因再審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舉發機關即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再審原告陸續於105 年5 月16日、同年月19日、24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15日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後,因再審原告針對本件已多次提出申訴,再審被告以舉發機關105 年6 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50012920號函之函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 年7 月18日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嗣以前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廢棄其中將再審原告對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另本院以上開裁定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並以該院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件之再審聲請),廢棄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再更一第1 號審理並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本件原告再審理由主張略以:
(一)警方對再審原告未設置攔查點之攔查行為,因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所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再者,駕駛警用休旅車執勤易使民眾難以辨識,對拒酒測之民眾未依法考量向檢察官聲請強制酒測等情事,警方便宜行事,枉顧法令,顯見當時警方未依警察職權開啟攔停程序檢行為乃未合法之職權行使。
於攔檢程序中之錄音、影未連續,對再審原告未呈現有利與不利之兩面,對於拒絕酒測之規定及法律效果警察亦未完整、正確宣示及告知。
(二)再審原告因本事件,曾多次前往警方攔查及啟動追蹤攝影起始地點及路線勘查及反覆摹擬現場實況。
據目擊民眾反映事件發生地點即吉安路六段22巷前,附近有三家小吃店及麵館,經常看見有編號330 警車及其他警車停在巷道口及麵包樹下或檳榔攤守候,見消費客人離開即追蹤攔查,或要求小吃店員工擔任內應,負責通風報信交由警方追蹤攔查,充為業績事件已有多起,再者,再審原告自信並無酒駕,怎會發生車身搖晃情事,亦百思不得其解?經反覆實驗測試,終於找出答案:即每次騎車回頭或左右察看人車時,車身即會發生搖晃,此為個人騎車之習慣使然。
況且再審原告當天騎乘機車因發現身後有休旅車尾隨曾多次回頭察看,機車即因重心不穩而發生車輛左右搖晃現象,實為自然之物理及慣性作用,而非警方所稱「酒後駕車」反應。
另再審原告自宅即違規地即住於吉安路6 段22巷底出入僅依靠22巷之農路。
且事件發生當日,係前往22巷之農路口機車行修理機車返家,約莫2 分鐘車程,警方係何神邏輯,可以看出駕車樣態,令人置疑等語。
五、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經本院審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 號判決及原處分內容有所不服之理由,而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警方未依法欄停、其駕駛機車左右搖晃乃因回頭察看重心不穩云云,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上之爭執,然再審原告未指出有何當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有利判斷者,或有何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而原審漏未加以斟酌者等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於形式上並未指出有何所謂「證物」存在,程序上則難由法院再進一步審查該「證物」實體上與其主張間有無理由,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應形式上必有所謂「證物」存在之前提不符,是再審原告既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前揭再審事由,實難謂再審原告於本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顯未表明具體且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程式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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