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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陳暉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葉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榛蔚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榛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上訴二審前當然停止,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而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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