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洪三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愷恬
周椀棋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所載「第25條之1」,應更正為「第25條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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