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8,交,33,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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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吳鎮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代 表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核其訴狀未更正被告為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王在莒,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述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6月4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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