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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吳佳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準此,不服交通裁決處罰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裁決書係於108年1月24日經原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惟其遲於108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是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所為本件起訴已逾上開法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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