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急務而違反交通秩序,深感歉意亦有
- 四、被告答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上開時、地,在系爭路口西南轉角處,因於劃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 (三)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系爭路口違規停車,惟否認有何不聽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有「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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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汪敬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西南轉角處,因於劃設紅線之處所停車,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後趨前攔查。
原告見員警欲開單舉發,隨即跑回車旁並開門上車,不顧員警拍打車尾喝令停車,仍執意驅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離去。
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鳴警笛追逐200 公尺後,方因前方車輛壅塞且員警亦於駕駛座旁車門數次喝令停車,知無法繼續逃逸而遵守員警指揮,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中華路口紅綠燈前(西北轉角處)停車。
經舉發機關查證以「紅線停車」、「拒絕攔查逃逸,經警方尾隨鳴警報器約200 公尺後攔停」之違規事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告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且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1 月22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遂於108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急務而違反交通秩序,深感歉意亦有所悔悟,且有考量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故於臨停後即站立於車旁,以便機動隨時可移動駛離。
員警攔停時,係下意識移動欲緩速駛離且搖下車窗跟員警致歉,雖知員警示意路邊停車,但該路段為單向單線道,怕造成後方車流回堵,才緩速前行停在不影響行車的地方。
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同意受罰,但並未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本件原告既知員警欲舉發違規,仍意圖驅車離開,經員警拍打車尾並喝令停車後,原告方行駛至路邊接受盤查,系爭車輛已多次不聽制止顯已危害員警執法安全,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時、地,在系爭路口西南轉角處,因於劃設紅線之處所停車,經員警發現後趨前攔查,原告見員警欲開單舉發,隨即跑回車旁並開門上車,不顧員警拍打車尾喝令停車,仍執意驅車離去,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鳴警笛追逐200 公尺後,因前方車輛壅塞且員警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門數次喝令停車,方知無法繼續逃逸而遵守員警指揮,在中山路中華路口紅綠燈前(西北轉角處)停車。
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書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7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系爭路口違規停車,惟否認有何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惟查: 1、就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過程,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2018_1215_183932_005,下述時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1 )00:01:34員警發現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違停於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驅車前往違規地點(2 )00:01:45員警表示「麻煩駕行照,違規停車,要開一張罰單。」
,原告此時跑步上車,並欲將系爭車輛駛離。
(3 )00:01:51員警拍打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示意原告停車。
(4 )00:01:55原告仍加速駛離現場逃逸。
(5 )00:01:58員警騎乘巡邏警用機車尾追系爭車輛,並開啟警鳴器及警燈(6 )00:02:25追逐約莫200 公尺後,警方於中山、中華路口予以攔停。
(檔案名稱:2018_1215_184532_007)00:01:40原告稱:「那你(按:指員警)拍我車子,是不是可以告你?」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2、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紅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行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原告經員警告知違規事實並要求出示證件且告知要舉發違規,欲制止原告繼續違規臨時停車,並加以稽查時,原告猶將系爭車輛駛離,縱員警拍打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示意其停車,原告亦明白知悉員警在後拍打系爭車輛及追逐,原告依然加速驅車逃離現場,待員警趨車尾追於原告車後近200 公尺方予以攔停,原告確實有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攔查而逃逸之情事。
3、綜上,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在紅線處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員警制止、攔查而不聽制止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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