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有確實停車,觀察左右無來車始
- 四、被告答辯:系爭路口係無號誌路口,文化一街口路面繪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處,因未依
-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 (三)原告固主張其行駛至系爭路口,確已停車再開,已盡謹慎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林太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致與訴外人鄭雪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擦撞而肇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向被告提起申訴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1 月21日函覆被告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不慎肇事,確有上項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08 年1 月28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 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於108 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有確實停車,觀察左右無來車始進入中山路2 段,起步不到10公尺,左前方突然有1 機車,原告立即停車,1 、2 秒後機車即撞上系爭車輛致機車駕駛跌倒,原告當時謹慎駕駛並遵守一切交通規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路口係無號誌路口,文化一街口路面繪有「停」標字,依原告行進方向屬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雖有採停車再起步行為,但因其疏於注意幹道車行車動態,致生肇事結果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致肇事,為舉發機關以「未依規定讓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以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乙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8頁),應堪認定。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當時有停車,機車駕駛約1 、2 秒始擦撞到,確實已盡謹慎駕駛並遵守一切交通規則之義務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不依規定讓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為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其他道路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
車輛倘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三)原告固主張其行駛至系爭路口,確已停車再開,已盡謹慎駕駛並遵守一切交通規則之義務云云,而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系爭車輛交通違規事故資料(包括影像檔、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被告確有不依規定讓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行為等語。
經查: 1、本件原告違規之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4:28:5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2 段與文化一街路口。
14:28:58時,系爭車輛欲自文化一街南往西左轉中山路2 段,訴外人鄭雪紅駕駛185-NEW 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由中山路2 段西往東直行。
14:29:01時,系爭機車於中山路2 段西往東直行至文化一街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1 份及事故照片2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9頁至第34頁)。
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系爭路口係無號誌路口,而原告行駛之文化一街口路面繪有「停」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應停車再開,且原告之行進方向屬支線道車,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屬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訴外人鄭雪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幹線道車,原告既屬支線道車,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之動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
再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車體擦痕位置係於車頭左側、系爭機車車體擦痕位置係於車頭,堪認縱原告已停車再開,然仍疏未注意幹線道之行車動態,未依規定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逕自文化一街南往西左轉中山路2 段而肇事,原告顯有原處分所指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據此,原告縱於系爭路口停車再開,然其應注意幹道車行車動態並避讓之,且原告本件違規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未注意及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發生上開事故,堪認原告就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有過失。
3、綜上,原告確有過失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未依規定讓車情事,已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讓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