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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代 表 人 黃敬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 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照)。
依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本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能即時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出如聲請狀內附件1(見本院卷第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 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高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之裁判(均未提出資料)供即時調查,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除提出如上述附件 1之影本供即時調查外,並無其他資料。
經查:
(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代表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年度收入,係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尚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在該年度全然無其他之收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4號至37號、44號之46號、55 號至57號、59號、63號、69號至81號,108年度救字第1號至5 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附該裁定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1號、3號至4 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卷附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二)另依卷附⑴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108年10月7曰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從106年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106年10月25日郵寄現金175元、106年11月1日接見收入8,000元、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107年1 月11日提借或保外帶回766元、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107年7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107年8月24日郵寄現金法院發還擔保金7元、107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 元、108年3月25日提借或保外帶回510元、108年3月28日郵寄匯票2,000元、108年4月17日郵寄現金100元、(卷附:該明細表影本)。
⑵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於108年10月21 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期間之保管金分戶明細為:106年12月6日新收帶入5,389元、107年1月10 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70元、107年11月8日新收帶入137元、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5,000元、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2,000元、107年12月13日郵寄匯票8,000元、108年1月28日郵寄現金3,000元、108年2月19日郵寄匯票2,000元、108年4月25日新收帶入1,131元、108年5月9日郵寄匯票3,000 元、108年6月6日郵寄匯票1,000元、108年9月11日新收帶入152元、108年9月26日郵寄匯票2,000元(卷附:該明細表影本)。
足見,聲請人每1個月或2個月間,即有1,500元至8,000元間不等之收人,故聲請人雖在監服刑,惟不定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
(三)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供本院斟酌,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
復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其他法院或裁判」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
據上,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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