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8,稅簡,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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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改徵地價稅之關於稅捐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5. 三、原告之主張:
  6. (一)被告機關始終未說明原告所有農舍、禽舍、農路等為何被認
  7. (二)系爭農地之使用情況分述如下:
  8. (三)被告機關自107年7月5日找原告備詢,一直到當月31日止,
  9.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10. 四、被告之答辯:
  11.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12. (二)被告為符前揭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意
  13. (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會同被告於107年6月8日及7月11日派員
  14.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17. (二)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
  18.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農舍占地約129平方公尺,為
  19. (四)原告固以前詞爭執上項附表所列項目為不符農業使用,惟查
  20.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申請以
  21. (六)至於附表C、E及H所示之草皮、水池及土堆等,由於原告使
  22. (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23.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8平方公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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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高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107年訴字第39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9月13日花稅土字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改徵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69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95.12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經被告辦理106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因其中面積600 平方公尺部分,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0 平方公尺106 年起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申訴而經被告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07 年5 月22日作成106 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撤銷上揭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當處分。

被告遂於107 年7月5日請原告到案備詢,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實地勘查後,於107年9月13日以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8 平方公尺自107 年起改課地價稅併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機關始終未說明原告所有農舍、禽舍、農路等為何被認定為非農用,歷次會勘、訴願決定均未說明違反農業使用的法規條文,也未說明何以改課對原告不利之地價稅,而非原本的田賦,指稱原告非農用面積608 平方公尺,亦屬胡亂拼湊。

原告所有農牧用地,依循農地農用規範,本不需課徵地價稅。

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申請自用住宅登記部分,係前往被告機關備詢時,被告叫原告簽會議記錄,然被告機關竟騙原告填寫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本非原告所願。

(二)系爭農地之使用情況分述如下:1.主建物:主要建物129 平方公尺係合法農舍,核屬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

2.大門、圍牆:門柱面積0.64平方公尺、圍牆0.17平方公尺,合計僅0.81平方公尺,依建築法圍牆屬於建築物設施,須符合農舍用地加總面積不超過農業用地10%範圍以及農舍興建圍牆不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即最大330 平方公尺),本件並未違反規定,仍屬農用範疇。

3.鐵皮構造物(即雞舍、堆肥區、肥料、農具資材放置區):所有鐵皮構造物均無水泥地坪,用螺絲固定,並非建築物,設置於果樹林之間,設施總面積低於土地面積40%,仍屬農用範疇。

4.景觀草皮:景觀與否非常主觀,應如何認定?原告土地除車輛迴轉空間外,已種滿果樹,將原告有草皮被覆的農路認定為非農用,形同鼓勵他人鋪設水泥地面,原告土地缺乏灌溉用水,故必須保留植被來涵養水分,原屬農路,當然是農用範疇。

5.水池:此前曾有3.14平方公尺之養殖灌溉水池,現早已崩塌僅存一個臉盆儲水,屬於農作改良物,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部分。

6.土堆:花錢購買沃土來做土壤改良,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部分。

7.棚架:(鐵皮建物):無牆壁、無水泥地坪、是成本極低的簡易設施,用作放置農機具肥料等,是法定多用途的農業設施8.植草磚:僅八塊,面積1.144 平方公尺,埋放於通道上避免滑倒,屬農發條例之農路。

9.圍籬:圍籬屬建築附屬物,找不到禁止使用之法令。

(三)被告機關自107 年7月5日找原告備詢,一直到當月31日止,整個月發生的事情造成原告農作、精神、時間均損失,爰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595.12平方公尺,於87年5 月18日業興建農舍(建物: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並於100年2月9日增建登記,原告於98年9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經被告106年度稅籍清查結果,系爭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面積已築圍牆、增建車棚,植草皮及庭園造景等,變更為非作農業使用,被告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本予職權認定其600平方公尺面積之用途,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以106年4月6日花稅土字第1060200838號函,核定就變更使用部分自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995.12 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原告旋於106年4月22日,申請查對更正,為核實認定農地農用情形,被告復於106年5月22日0000000000號簽會花蓮縣政府,案經會同農業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定原告使用不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

被告據此於106年6月2日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 號函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07年5月22日府行法字第1070098430號函送106 年訴字第37號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其駁回理由係未明確指明及告知原告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未有會勘紀錄記載等,因有釐清而重行為處分之必要。

被告遂以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號函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繳納106年地價稅2,016元業依法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退稅支票業由原告本人107年10月2日具領在案。

(二)被告為符前揭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 6月25日花稅土字第1070232283號函請原告於同年7月5日前來被告辦公處所備詢,是日被告為原告節稅考量,輔導原告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為明確界定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及非農業使用之面積,與原告擇定同年月11日現場會勘,此有107 年7月5日談話筆錄及送達回執可證。

被告於會勘日會同花蓮縣政府農業處及建設處實地勘查,惟原告未到場配合,經被告以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地理資訊倉儲系統」,標示不符合農用之景觀草皮403 平方公尺、車棚棚架40平方公尺(即會勘紀錄表A1)、鐵皮構造物14平方公尺(即會勘紀錄表Dl、D2及D3合計)、水池2平方公尺等,另大門4平方公尺、圍牆4平方公尺、車棚4平方公尺(即會勘紀錄表A2)及土堆8平方公尺(107年新增)為現場丈量、主建物129 平方公尺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依據,以上面積共計608 平方公尺,經花蓮縣政府農業處及建設處會勘人員確認,此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再於107年9月13日以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不符農業使用之面積608 平方公尺,核自107年起改課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41條之規定,併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千分之二計徵,揆諸首揭法令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會同被告於107年6月8日及7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竅實課徵地價稅實地勘查,發現於合法農舍外增設鐵皮建物、圍牆、植草皮、水池、鋪設植草磚、石塊、空心磚及土石堆置及農舍用地面積以外90 %農業用地未積極作農業生產使用,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 9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限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314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1月12日108年訴字第1910號判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圍牆、鐵門、雨遮等,亦經判決認定不合農業使用。

是以,系爭土地於合法農舍外增設鐵皮建物、圍牆、植草皮、鋪設植草磚、石塊、空心磚及土石堆置及農舍用地面積以外90%農業用地未積極作農業生產使用,亦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認確定,是被告改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處分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

申言之,非都市土地縱符合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仍應「實際」供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之用途使用時,始得課徵田賦。

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得課徵田賦外,其餘仍應課徵地價稅。

而何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土地稅法之規定,除於該法第10條就所稱之「農業用地」為立法定義外,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部分並無相關之定義。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在規範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之劃定及使用地之編定。

因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除首應合於該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外,尚應合於「依法編定」之要件,即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為之編定。

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對於農業用地業已加以定義為: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亦即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農舍占地約129 平方公尺,為不爭之事實。

此外系爭土地上原告尚設有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 棟)、圍牆、鐵門、雨遮、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等,業經花蓮縣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09992B 號處分書,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在案。

另被告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經實地勘查後,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面積,不符合農業使用。

(四)原告固以前詞爭執上項附表所列項目為不符農業使用,惟查,建物即房屋,供人居住之房屋為住宅,其歸類為「農舍」而非「住宅」之房屋,係以「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為前提,始得稱之。

易言之,須先有「農業經營」,始有與之不可分離之使用。

所謂農業經營,雖不以種植農作物為限,然既謂為「農業」,且涉及「經營」,自須有相符合其文義或合於社會通念之經濟性「生產活動」。

上開生產活動之內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亦即須有達「事業」性質之農林漁牧生產、銷售或經營活動而言,非得其他不屬上述定義之事項混充。

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依同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



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 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須為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且仍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原告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圍牆,係以紅磚砌成,且固著於地面,並以鐵門作為出入口,且其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1910號)自承該圍牆、鐵門之用途功能為治安(安全感、防竊盜、偷窺)、保護(圈養、畜牧)地界宣示(免生人、野犬誤入),非出於農業生產或經營活動目的,可見上述如附表F、G所示圍牆及鐵門非作農業設施使用。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所謂「固定基礎」,法律並未明文以水泥基座為限,凡已固定於土地上、且非短期使用後即拆除之地上物,即不屬前揭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2棟,其中1棟具有水泥基座,則該鐵皮建物為具有固定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殆無疑義。

另一鐵皮建物亦係以數根金屬支柱固定於地面,同屬具有固定基礎,且非臨時搭設之設施,上開2鐵皮建物,均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雖稱如附表編號A1、A2所示之2 鐵皮搭建之目的係為停放搬運肥料所需之車輛、堆置肥料、飼料、割草機、鋤頭、鐵鏟、梯子、推車等小型農具,惟依原告提出於卷之照片所示,該鐵皮建物內雖置有小型農機,但其旁邊則停放自用轎車或機車,由比例及使用性質上而言,與其說是放置農具,實質上被告所認定為停車棚,較符真實。

另系爭土地上經核准新建及增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附屬建物僅有陽臺,並無其他棚架,則原告如附表D1、D2、D3所示之鐵皮棚架,亦非農舍興建之始即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乃違法增建,無從認定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之關係,難謂係屬農用。

(六)至於附表C、E及H 所示之草皮、水池及土堆等,由於原告使用之狀況客觀上看不出係供經營農業有關,亦即無可依附之實質農業生產活動,難認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之關係」,自非供農業使用。

況且,原告於107 年7月5日之談話筆錄內,亦表示其未能提出自營農產品出售憑證或單據,又於同日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內簽名,無異以此申請行為已承認系爭土地上房屋及附連土地上如附表之設施,均係供在「住宅」性質使用,而非供「農業產銷」活動使用,故依禁反言原理,應不許原告為相反之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設施含房屋,業經被告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如上,並藉由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地理資訊倉儲系統」,標示及量繪,計算出其總面積為608 平方公尺,其面積比例已超出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乃以此全部認定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核定自107 年度起就此部分面積範圍改徵地價稅,尚無違誤。

(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不惟原告未說明其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且於108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由原告表示捨棄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依上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8 平方公尺自107年度起改徵自用住宅地價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部分,因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之表示,依法應為敗訴判決,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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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號  │    項   目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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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車棚(棚架)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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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車棚(棚架)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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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主建物          │    129㎡       │
├───┼────────┼────────┤
│C     │景觀草皮        │    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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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鐵皮構造物      │      5㎡       │
├───┼────────┼────────┤
│D2    │鐵皮構造物      │      4㎡       │
├───┼────────┼────────┤
│D3    │鐵皮構造物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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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水池            │      2㎡       │
├───┼────────┼────────┤
│F     │大門            │      4㎡       │
├───┼────────┼────────┤
│G     │圍牆            │      4㎡       │
├───┼────────┼────────┤
│H     │土堆            │      8㎡       │
├───┼────────┼────────┤
│總計  │                │    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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