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8,簡,12,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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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追繳
  5.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政府退休公務人員訴外人陳名義,前經銓
  8. 二、原告之主張:
  9. (一)原告已全額繳納原處分所示之金額繳納,若原處分經撤銷,
  10. (二)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銷:
  11. (三)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
  12. (四)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13.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9
  14. 三、被告答辯:
  15. (一)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於退休時
  16. (二)訴外人陳民義曾任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被告依社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
  19.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
  20.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不得請求返還遲延利息:
  21. 五、綜上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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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8681 號訴願決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追繳溢領退職給與事件之處分及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政府退休公務人員訴外人陳名義,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6年8月1日退休生效;

其自71年7月至8月,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2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嗣被告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以107年4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74334869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仍得按原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前開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6日府人福字第107009409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訴外人陳名義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9,160元。

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銓敘部以107年11月30日部訴決字第103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原告併就原處分所示之金額業已繳付被告,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已全額繳納原處分所示之金額繳納,若原處分經撤銷,則被告受領此項給付自屬欠缺公法上之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除撤銷之訴外,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項金額併加計利息之給付之訴。

(二)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銷: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是所謂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應受法之拘束,於此所稱法包括一般法律原則。

又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準此,「誠實信用原則」(下簡稱誠信原則)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

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通或作為其內涵之一,有所謂「禁反言原則」,亦即禁止前後反覆、不一致主張權利或行為,俾維護法秩序安定,並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基於信賴行為人主張而建構之相對利益;

此項原則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採認,且學界亦肯認之。

2.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表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至於依該團專任工作人員退職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既無繳還之規定,領有退職金之人員,於轉任公職時,自可不必將原領退職金繳還,惟於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概不計算。」

即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採計之範圍擴大至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

嗣銓敘部復於77年8月7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表示:「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

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

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本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

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詳如附表),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

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



又銓敘部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22684號函,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經欽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後原告於78年11月24日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之資格也隨之於80年4月取消。

3.考試院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7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 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 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 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

且67年銓敘部同意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將投保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至80年方取消,已如前述,此後,被告就本件有關之訴外人陳君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訴外人陳君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12年之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下命要求返還訴外人陳君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等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按於此係假設語氣),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前開銓敘部62年函令、67年函、77年函令、95年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故揆諸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理,系爭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三)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原告專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保險,原告自非屬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系爭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 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

該原則第 3、 5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

、「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㈠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

㈡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

又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屬關係解除。

…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

原告於58年5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故律定由行政院督導。

銓敘部則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22684號函,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將原告專職人員視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核准原告之專職人員依據該法規定參加公保。

3.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救國團於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

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

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

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維持。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自應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

另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是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

而原告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

原告自非屬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1.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諸如原告之社團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參照司法院歷來大法官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39號、第742號、第747號解釋參照),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釋字第763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復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五、財產之總額。」

,準上,私法人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主體,應無疑問。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準此規定,可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如本件原告)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諸如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無疑問。

2.離給與之「對象」為公職人員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且返還「範圍」為公職人員「已溢領之全部」,違反比例原則: (1)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準此,國家欲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照司法院歷來解釋之一貫見解,必須滿足三項合憲要件:法律保留(以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原則下以法規命令定之)、公益目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以及比例原則。

前開規定有關比例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或原則,參照歷來司法院解釋及學者研究首須考量規範目的是否正當,其次為追求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之規範手段是否適合【有無合理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50解釋理由二)、實質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49解釋理由一)】、必要(侵害最小或最緩和)以及有無過度限制。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表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

..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

詳言之,查前開銓敘部62年6月7日作成(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已如前述,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諸如原告之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即有違反前開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之範圍,係以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者為限,不包括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同被採計公職年資之其他社團或機構,此等差別處遇之規定,顯違反平等原則: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此項規範屬性,既是主觀法上之平等權,亦是客觀法上之平等原則,前者,特別是針對同樣具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者,因規範上差別處遇而可能受到侵害;

後者,即便非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可能因系爭規範上差別處遇而違反之。

次按關於前開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適用或審查標準,參照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所示:「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同旨,如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釋參照)。」

又如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

此外,學界也有主張或同意以比例原則作為或借用作為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

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前揭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經查上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揆諸前揭有關憲法規定與司法解釋,系爭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進而作成本件系爭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依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復按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

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

準上可知,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

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

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姑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

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前開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提出花蓮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人福字第1070094095號函、銓敘部107年11月30日部訴決字第 1035號訴願決定書、合作金庫匯款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

(一)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離退給與,係包括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所稱優惠存款利息,包括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請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並據以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孳息;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條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優惠存款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

優惠存款權利係基於退休衍生而來,故相關年資採計標準應一致,如公務人員曾採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之社團年資,而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仍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自應依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其退休時原適用之退休或辦理優惠存款法令所定給與標準,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優惠存款利息。

(二)訴外人陳民義曾任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及原處分,扣除陳君原退休年資中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追繳其溢領之優惠存款金額,所作處分為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無不當不法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另被告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1.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釋字第723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述明確。

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立法者固可因事件性質之不同,另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仍應以法律明定之。

2.復按,「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亦規定甚明。

3.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二讀、三讀通過,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

而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

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之時效規定。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應自生效日起算,被告應於107年5月11日前,對原告送達命返還系爭款項之行政處分:1.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參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即應自公布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

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依體系解釋,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106年5月12日)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2.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對原告為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原處分、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憑,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7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如前所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不得請求返還遲延利息:1.末按,「…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釋字第683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闡述甚明。

針對勞工保險社會保險給付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大法官已肯認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則就非受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保障之行政契約以外其他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自亦屬立法裁量範圍,如立法者未予明定,即應尊重立法者所為價值決定,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

2.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07年8月6日給付陳名義溢領之系爭款項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被告所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無法律明文,依上開說明,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就此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 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且該條所定「施行後1 年內」規定,應自該條例生效日(即106 年5 月12日)起算1 年,至遲應於107 年5 月11日前命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

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始對原告送達原處分,顯逾該一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又被告對原告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被告所受公法上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因法無明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因本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是否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7條有無違憲」等爭點有無理由,亦無再討論上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甚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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