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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鄧有鑫
訴訟代理人 周翎婕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7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致有溢領薪餉,共計25,57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被告因106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原告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評定被告不適服現役,並經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07年3月16日退伍,惟經國軍花蓮財務組計算,被告於退伍後尚有溢領薪餉25,570元,經原告於107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迄未給付,被告無受領該筆薪餉之法源依據,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年3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2860令影本乙份、國軍花蓮財務組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乃屬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繳回溢領薪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被告係於108年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0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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