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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代 表 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文書已於108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卷第77頁)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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