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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長榮
訴訟代理人 孫瀰華
被 告 范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109年1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
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被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105年12月16日零時起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新臺幣42,031元。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31元,尚積欠32,000元,原告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陳述:就原告之請求認諾而不爭執。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薪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係於109年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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