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8,行執,17,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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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7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程泰運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周昱鳴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

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周昱鳴給付新臺幣(下同)57,540元,應徵收執行費461 元,債權人未據繳納,債權人應依上開規定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如本件曾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則應提出執行法院掣開之債權憑證,得免繳納裁判費)。

三、又債權人108 年10月21日高分署自字第10815011424 號(即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函文)記載聲請強制執行狀後附「債權憑證正本」等語,惟本院收狀後發見聲請強制執行狀後並未附「債權憑證正本」,此是否屬誤載,抑或債權人漏附,亦請一併查明後陳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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