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9,交,1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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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高國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2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在莒,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 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 9時28分許,駕駛車牌5GF-8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市中美路南往北行駛左轉府前路方向,因「1.未依兩段式左轉2.駕照註銷仍駕駛」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當場舉發並送達。

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現場並未立牌二階段,中美路往府前路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已被拆走,地上待轉區已被塗銷,原告並無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另外原告多次請求重考駕照,監理站均稱先將罰款繳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現場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設置明確,系爭車輛為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現場依規定製單,且依現場標誌標線設置,原告縱未發現路旁標誌,亦可從地面劃設之停等區判斷該路口需兩段式左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定明,此規定為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

經核又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意旨相符,自為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所應遵守。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再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陳述書、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3月26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144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未採兩段左轉而逕行左轉之駕駛行為,並不否認,僅辯稱不知道該路段需要兩段式左轉,非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揭規則云云,並於事後提出照片主張該區域根本未設有標誌或標線,然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交岔路口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懸掛於中美路路牌之下,亦有繪製待轉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109年4月28日所拍攝,該路口嗣後已撤銷機車兩段式左轉,但原告違規當時該路口確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然本件原告卻疏於留意,致未遵守標誌行駛,逕自直接左轉,應屬其個人注意義務上過失,縱無直接故意亦因其所採注意程度過低有相當重大之過失,應不能免除其違規受罰之責任。

(三)此外本件另有原告駕照已註銷但仍駕駛車輛等情,經被告機關裁處 9,000元,並扣繳駕照,依原告具狀表示其駕照被註銷,曾多次想考領,但監理站均稱先將無照駕駛罰款繳清再說,故可知原告就其並未領有合法有效執照之狀態甚為清楚,無照駕駛亦非首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駕駛人駕照狀態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之駕駛執照早在92年1月14日即遭註銷,依前揭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照遭註銷仍駕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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