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三、原告主張:當時是星期六車多,於系爭路口等待紅綠燈時,
- 四、被告答辯:於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原告駕駛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與南華
-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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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林保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11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9 線(吉豐路3 段)與南華二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於109 年6 月27日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 年11月17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是星期六車多,於系爭路口等待紅綠燈時,左轉綠燈亮起,就跟著前車一起行駛,系爭車輛已過了停車線且也過了路中央,此時路口號誌才轉為紅燈,原告當時已左轉南華二街路口,南華二街號誌為綠燈,路口舉發員警站的方向和原告看號誌的方向不同,所以員警誤以為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於109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花蓮縣吉安鄉臺9 線(吉豐路3 段)左轉南華二街方向,系爭路口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適巡邏員警目睹,故上前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9 線與南華二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當場舉發,並於109年6月27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10月22 日吉警交字第1090021428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12月25日吉警交字第1090029147號函、採證照片、陳述書、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1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就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下同)00:00:07,巡邏員警騎乘機車於南華二街上,行經南華二街與吉豐路3 段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南華二街號誌為紅燈,吉豐路3 段左轉南華二街路口左轉時相為綠燈。
00:00:26,南華二街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巡邏員警騎乘機車準備轉動油門,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吉豐路3 段方向之停止線。
00:00:2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吉豐路3 段左轉南華二街。
00:00:35,系爭車輛完成左轉通過吉豐路3 段路中央及平交道,進入南華二街。
00: 00:39 ,巡邏員警騎乘機車上前鳴按喇叭攔檢原告,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2、而就系爭路口之號誌週期表,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政府,經該府函覆略以:吉安鄉吉豐路3 段左轉南華二街路口時制計畫如下:吉豐路3段(第一時相)綠燈40 秒,黃燈5秒,紅燈2秒;
左轉時相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
南華二街(第二時相)綠燈40秒,黃燈5秒,紅燈2秒,管制時段為24小時,週期124秒,故吉豐路3段為綠燈或左轉時相為綠燈時,南華二街必為紅燈,反之亦然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0年2月5日府建交字第1100024566 號函文及所附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再細繹被告所提舉發機關翻拍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4 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內容略為: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擔負巡邏勤務,於違規地點南華二街路口停等紅燈,待員警同向之號誌已轉換顯示為綠燈,此時吉豐路3 段之號誌,無論直行或左轉時相必為紅燈,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吉豐路3 段欲左轉南華二街,但尚未觸及停止線,仍持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原告之行為顯為闖紅燈。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猶主張稱其無闖紅燈、早已過了停車線及路中央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3、從而,被告答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乙情,應屬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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