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9,交,4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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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楊正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道、濟慈路北上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於同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於109 年9 月7 日完成送達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 年12月3 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均無設置速限告示牌及路面速限字樣,應屬非取締之路段,而當時前後方都有車輛在行駛,怎能判定係系爭車輛之速度?警方取締超速之路段亦非針對達固湖灣大道南方向往介仁街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車輛,當時舉發員警是在達固湖灣大道與濟慈路叉路告示牌位置前,臨時放置三角警示標誌定點朝南方向拍攝,非警員所取執法相關位置圖,於所拍的違規點相距700 至800 公尺處又是彎道,確實與現場不符,且設置「危險路段減速慢行50」告示牌係針對往北方向限制之速限,三角照相牌須至少一百公尺前設置才可裁罰。

再依圖示顯示2020年8 月29日14:17:29與所舉發之時間相差27分,顯有自導自演、移花接木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係經該院109年7月10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10年7月31日,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

檢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所附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本次所使用者為雷射測速儀器,乃點對點之採證方式,此觀採證相片上鎖定違規車輛時會出現十字標識可明,況採證相片上違規車輛前方並無同行進方向之前車,本案之違規車輛並無疑義。

又14:17:29時為擺設警「52」標誌之時間,14:44:19為違規時間,前者為取締設置程序,後者為執行取締時間,另觀警「52」標誌設置相片,其後方及設有速限標誌,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於109年8月29日掣發花警局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於109年9月7 日完成送達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11月11 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26345號函、110年1月26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02442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照片、陳述書、蒐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47頁),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是否有違法之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足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再與同條第2項第9款與第3項規定對照以觀,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無論主管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在一般道路應於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即牴觸前揭規定,而屬違法。

(三)次按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雖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惟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歷史解釋係指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

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歷史解釋主要之依據,立法者意思之探求,有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俾便更具體的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內容。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 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 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項第6款(現行法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 百公尺、高速公路3 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及其提案說明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

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

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未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

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立法院第6 屆第2 次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 頁參照)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增訂第3項之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項第7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 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 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等語,然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係「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略以:「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再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正理由略以:「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

綜觀前揭立法歷程及解釋,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為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原告於109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屬一般道路之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雖有員警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警方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應屬合格,且因測速採證相片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警方測得超速之對象即為系爭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之情事,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研判是否為系爭車輛車速,或警方「自導自演、移花接木、攝造(按:此為原告起訴狀之原文,意義不明,可能為「偽造」之誤)」等情事。

2、然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之裁判除主觀上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外,客觀上具有維持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目的。

易言之,如行政法院有權審查行政處分時,如發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仍應予以撤銷,以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對立法歷程之解釋,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彼此之相對位置,應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始屬適法。

惟依本件被告所提「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所示,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之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之距離為400 公尺(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另參照被告所提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陳稱略以:「三、警方於測速照相點往南四百公尺擺放測速照相告示牌…;

四、警方擺放測速照相告示牌為起點,實施測速照相架設地點為四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已堪認定其距離並非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區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程序要求有違。

是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牴觸前揭規定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屬違法,被告猶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有關超速取締程序之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一般道路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逾300 公尺,非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區間,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不合法。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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