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9,交更一,1,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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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魯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鄉○○路0 段○○○○路段000 號前(光華派出所地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2mg/l,遂以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

嗣後被告發現原告前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43分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因原告駕車於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被告認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舉發,乃於107 年4月30日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發回前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固非全然無據,惟移送機關當時攔檢沒有適當告示,且依當時狀況,原告並無任何其他違規事實,員警竟予以任意攔查,且於實施酒測前,亦未給予原告15分鐘間隔時間,其程序有瑕疵。

尤其,被告前次酒駕係騎乘機車,本次酒駕行為固有不當,然尚非嚴重,而被告賴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維生,勢將因前揭處分而使生計無著,衡諸行政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誠屬過苛。

(二)從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係在非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攔停原告並對其實施酒測,員警係以何種具體狀況判斷原告駕駛車輛行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而予盤查?率以原告所駕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即逕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交通工具,有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顯屬違法。

又違法攔停行為,不能因事後發現駕駛人確有違規而獲治癒,本件之原告車窗係關閉狀態,既非因行車中開啟車窗而使員警獲悉其身上有酒味,則員警雖於攔停原告獲悉其有酒味,亦不能正當化其違法攔停之行為,本件員警既非實施管制性攔查,而原告行車時又無蛇行、車速不穩、猛然煞車或其他明顯違規行為,車身亦無異狀,則員警攔查原告之行為,應屬違法攔查。

員警違法攔查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因此取得之酒測結果應無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係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光華派出所地磅),執行稽查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依該勤務性質,非執行管制性稽查勤務,故未設置告示牌。

另在實施檢測過程,業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距受測時間達15分鐘,並提供漱口,實施檢測過程均採全程連續錄影。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及修法理由,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且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鄉○○路0 段○○○○路段000 號前(光華派出所地磅),經舉發機關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22mg/l,以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

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43分因酒後騎乘車牌HEF-072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送達,因原告駕車於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被告認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舉發,乃於107 年4 月30日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6 月14日吉警交字第1070012506號函、107 年7 月13日吉警交字第1070014737號函暨職務報告、酒測單、109 年2 月6 日吉警交字第1090002312號函、臺北區監理所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 -P00000000 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之攔查程序是否違法?被告依據前述攔查程序,對原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2 種。

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

然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

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以:「不問臨檢實施手段之名稱為何,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易言之,警察機關僅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但並不以此為限)。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

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甚至得強制其離車等規範,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例如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始負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否則警察機關不符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且有必要」之情況下(甚或並未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實施無差別之攔停稽查酒測程序,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又按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參照)。

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法律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

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警察違法攔停、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程度。

又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集體攔停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

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因嗣後發現駕駛人有違法行為,因而事後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五)經查: 1、就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及進行酒測之過程,本院命被告就「1 、本件原告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2 、是否有客觀事證堪認有上開情事?3、上開攔停盤查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等為答辯,經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函文,其中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107 年4 月27日14-16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前往南濱路一段459 號光華地磅攔查大型車。

107 年4 月27日15時許於地磅站前攔查大型車657-KL,盤查該車駕駛人資料時,對談間發現該駕駛人有酒味,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當時駕駛人表明未有飲酒,於是職先以酒測檢知器做簡單酒測感應,酒測檢知器出現酒精反應,故請駕駛人下車配合施做酒精濃度檢測,此時駕駛人才坦承於當天中午12時許有飲用保力達一瓶,約13時飲酒結束,且駕駛人飲酒後至警方攔查,已逾15分鐘,故現場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濃度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吉警交字第1090002312號函文略以:「本分局車處組警員曾信雄依勤務規劃表擔服14時至16時至光華地磅站(南濱路一段459 號)取締大型車違規(交通大執法),於同日15時許攔查一輛657-KL營業貨櫃曳引車,盤查該駕駛人資料時,對談間發現該名駕駛口有酒氣,並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而當時駕駛人表示未有飲酒,曾員遂先以簡易酒精感知器測試並出現酒精反應,後請該駕駛人下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此時駕駛人才坦承於當日中午12時許有飲用保力達一瓶,約於13時飲畢,飲酒結束至攔查後已逾15分鐘,現場曾員遂即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22MG/L,依規定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

本案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經本分局勤務規劃至地磅站(管制站)攔查並取締大型車輛違規,後依本法第7條盤查該駕駛人身分時發現駕駛人口有酒氣,恐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事,遂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駕駛人施以酒經(按:原文如此,應為酒精之誤)檢測,上揭程序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是依前揭舉發機關之說明,該機關員警攔查原告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光華派出所地磅,員警認原告所駕駛車輛行經管制站應過磅,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揮旗攔停系爭車輛,命其自原行駛之南濱路1 段車道改道駛入光華派出所地磅車道(參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發回前二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盤查後始發現原告有酒氣,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原告下車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揆諸上開規定足悉,汽車駕駛人僅在有裝載貨物之情況下,始有行經地磅站應接受警方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停止並過磅之義務。

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方攔停時,僅有駕駛曳引車頭,顯然並未裝載貨物(見發回前二審卷第59頁及被告所提警方現場錄影光碟),是原告當時依法並無義務過磅,舉發機關員警仍予以攔停,已與法未合。

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時,現場亦未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顯亦非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則舉發機關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集體攔停」,舉發機關所為攔停應屬「隨機攔停」。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本件須符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

2、另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光碟勘驗結果,該錄影光碟內容乃自原告遭攔停後開始錄影,並無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本院僅得參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之內容及前揭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函文內容,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光華派出所地磅前時,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有肇事、違規駕駛或其他異常之駕駛狀況。

且依前揭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之函文內容,員警係先攔停系爭車輛後,於盤查過程對談中始發覺原告口有酒氣,並非因先發覺原告行車異狀而為合法攔停後再為盤查發現確定原告口有酒氣,更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並無客觀事證認定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

是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之攔停,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法;

其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措施,亦屬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酒測值列印單亦屬違法取得證據,應排除其作為裁罰原告之行政程序中證據之證據能力。

前揭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之瑕疵,亦無從以舉發機關員警嗣後發現原告有違法情事,而治癒其先前攔停之執法程序違法。

3、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

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參照)。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均屬違法,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前揭因違法程序取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證據,且行政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即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亦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舉發機關隨機攔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法定程序,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且應排除因此取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之證據能力。

被告依前揭違法之舉發為基礎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而為裁罰,亦屬違法,顯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上開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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