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9,全,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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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正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優先承租權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

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相對人為管理機關。

上開土地於民國70年代期間尚未編定地號,是一片荒野,樹林、雜草密布,由聲請人開墾、整地、改良、耕作使用一直迄今。

嗣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編定地號後,相對人將之放租予第三人吳榮一,聲請人發覺後提出爭議,吳榮一乃於107年8月31日放棄承租,聲請人於是同時向相對人申請承租。

距料,另有第三人劉曜銘亦同時提出承租申請,相對人花蓮辦事處以109年1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005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準時至該處4樓會議室參加抽籤,以抽籤結果決定應由何人承租。

聲請人主張有優先承租權,將提訴訟確認之,為免日後爭議,乃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暫緩辦理上述抽籤事宜等語。

三、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訴訟所能逕行處斷。

又相對人辦理上項抽籤事宜,無非於符合承租公有土地資格者有二人以上時,用以決定放租予何人之一種決定方式,惟抽籤完成後,並非立即發生租賃關係成立之法律效果,尚待完成簽約手續始生租賃關係。

而聲請人果真有優先承租權者,尚非不得於上項抽籤完成後或於租約成立後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抽籤程序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租約之簽定亦非足使其優先承租權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或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虞者,自無依上規定,聲請假處分以保護其公法上權利必要,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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