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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蘇文輝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亦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得於處分後10日內具名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轉報監督機關或逕向蒞監之視察人員提出申訴;
經監督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時,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準此,受刑人有關不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者,必須以經申訴程序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此申訴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對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違規懲處不服,而起訴請求救濟。
惟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並未特定(例如:「1 、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訴訟標的為何並未載明,亦未陳明是否已踐行前揭申訴前置程序。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載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文號),暨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如申訴決定書),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亦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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