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9,簡,2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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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鄧有鑫
訴訟代理人 周翎婕
黃安緒
被 告 王秀涵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53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入伍服役,於同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最少應服役4 年,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8年11月1日核予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9,053元,惟被告未繳納任何金額。

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4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四年,原訂於110年11月14 日退伍,兩造並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

惟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8年9月20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80010545 號令核定於108年11月1日解除召集,自該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24 個月,尚有24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59,053元。

惟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金額,並經原告寄發催繳書函催繳,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款項,爰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第六一三營第二連單位,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退伍,核定於108年11月1日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花蓮空軍基地郵局存證號碼000016存證信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空軍司令部108 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9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10545號函、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二五營106年11月21日空六二五字第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4頁),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被告需依服役年限比例償還原告不適服現役賠償總計59,053 元(3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59,053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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