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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胡仁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就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不服,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轉送本院(本院收狀日期為109 年11月23日),因原告乃以「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聲明異議,並陳明其具狀之對象為本院刑事庭,故原由本院刑事庭收案。
然因監獄行刑法修正實施後,關於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事件,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本院刑事庭並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應將原告本件聲明異議解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並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另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關於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行政訴訟亦準用前揭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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