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9時12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原告通過平交道時,警鈴未響、柵欄未放,平交
- 四、被告答辯:經調閱監視器原告駕駛車輛接近平交道時,警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
- (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裁罰所依據之採證光碟
- (四)依上述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得之錄影內容,原告確有駕車情況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是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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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號
110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迦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3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AXP-698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吉豐路三段南往北行向,行經吉豐路三段與吉興路二段路口平交道欲左轉吉興路二段,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撞斷遮斷桿。」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證屬實,遂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汽車所有人於收受後,於110年3月17日申請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17日申請裁決,被告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通過平交道時,警鈴未響、柵欄未放,平交道管理有瑕疵,被告舉發與事實不符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調閱監視器原告駕駛車輛接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開始放下,原告駛入黃網線,平交道遮斷器放下碰觸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進並推擠遮斷桿,隨即在平交道上迴車,隨後逆向離開平交道,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舉發並無違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鐵警花分行字第1100000467、1100001740號函、北監花站字第1100020971、1100017397號函及被告所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裁罰所依據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光碟影片(檔名: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地面上面有平交道的燈號已經閃起,原告車輛才進入網狀區域,然後平交道的柵欄放下後,原告車輛倒退、撞壞柵欄後又迴轉離開。
2.光碟影片(檔名: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平交道的燈光作動、柵欄放下,聽到輪胎的尖銳聲音,出現原告車輛在網狀線迴轉的情形。
3.光碟影片(檔名: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平交道燈光作動、柵欄放下,原告車輛出現、聽到輪胎聲音,車輛朝網狀線倒退、撞壞柵欄後迴轉離開。
4.光碟影片(檔名:0000000000)勘驗結果:畫面出現柵欄升起前地面有一支撞斷的柵欄。
(四)依上述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得之錄影內容,原告確有駕車情況如前,且原告起訴狀內對其有迴車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通過平交道時警鈴未響、柵欄未放,平交道管理有瑕疵等語。
然據上開現場錄影內容,系爭車輛自吉豐路三段左轉吉興路二段路口平交道時,系爭車輛甫駛入路口尚未左轉接近平交道,平交道閃光標誌即已亮起,從錄影畫面中亦可聽見警鈴聲響起,系爭車輛靠近平交道之黃網線區減速並煞停隨後倒車復又前進扯斷平交道遮斷桿,並隨即向前迴車並逆向駛出平交道,期間還在平交道上倒車二次迴車等違規事實顯屬明確,原告主張平交道管理疏失顯屬不實,顯係原告主觀上未注意平交通之管誌燈號,才會於警鈴及閃光燈號誌作動後,仍闖入平交道之網狀線區域內,並進而倒車撞斷平交道遮桿,然後又於平交道網狀區域內迴轉駛離,應屬原告駕駛車輛接近平交道時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造成,與平交道之設置及管理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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