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0,交,22,2021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號
110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祈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陳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4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3417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牌AGL-576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90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檢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44-ZBA341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4月23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ZBA341734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係補上班日,不明自己的車輛何以會如檢舉影片中所示上午10時22分之時間出現在國道,上班日之10時22分車流量不應如畫面中如此多,檢舉人影片時間應有錯誤。

該路段於假日期間同時段係開放路肩通行的。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係小型車得行駛路肩但不能變換車道,稍遠處尚有另一牌子寫有「路肩限行小型車,開放變換車道」,本件並非不能行駛路肩,而是行駛路肩時不能變換車道。

另就原告主張影片日期是否正確等,被告無法聯絡檢舉人,無法說明日期時間是否正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被告以如上項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作成裁罰處分,有花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448、1092707029號函、北監花站字第1090359192、1090357979、1090387108、1090383238號函及被告所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ZBA341734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裁罰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乃檢舉民眾提出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項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第10秒出現一台黑色轎車經過路肩,車子右側上方有一個牌子寫著「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平日是7至10時、假日是7至13時」。

影片第23秒,黑色車輛前方路肩上還有一台白色的轎車。

影片第32秒出現一台銀色轎車,顯示為原告之車輛,行駛路肩之後下交流道。

(三)原處分之裁決書內所載「舉發違規事實」係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上述違規地點路段,係設有開放小客車行駛路肩之時段,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小客車性質,因此本件原告如檢舉影片中之行駛路肩行為,是否係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乃被告裁決有無理由之重要基礎事實。

原告所憑認定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之時間,係依影片下方所顯示之時間為準,然其所顯示之日期及時間是否正確,因原告有所質疑,則應由被告就其所指違規行為之日期及時間正確性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肩,於開放通行之始點處,設有燈號,提醒用路人該時段得否行駛此段路肩,檢舉人既一路錄影過來,應該就當時該管制燈號也會拍攝到,卻為何不一併整段提出來,則難謂無就有利原告之部分刻意刪除之情形等語。

經查,由於檢舉人採取檢舉行為,其主觀上係意願使被檢舉人受到處罰為目的,不可排除原告上述疑慮。

又檢舉人與原告是否素不相識或有無恩怨,亦難由卷內之資料逕予排除其可能;

又檢舉人非專業執法之公務員,未受相關取締交通違規之訓練,因此在採證之措施上,亦難排除其自備器材故障或使用錯誤之可能。

茲由影片中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有長長車龍而行進緩慢,路肩上除了原告車輛外,於十數秒間尚有二台其他車輛行駛路肩在前,於不能確定正確日期及時間為何之情形下,即無從依此錄影光碟認定原告非於開放時段行駛路肩,而遽認其有如裁決事實所載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為。

(四)行政罰為對人民之公法上限制,具有財產或自由之剝奪性質,除應採國會保留原則,以法律明文限制外,且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於文義上具體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於解釋及適用上,應於其文義之最大客觀範圍之限度內,為符合立法目的之論理解釋,否則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

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其禁止行駛於路肩之車輛變換車道之目的,主要目的即在禁止後者「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亦即要求行駛路肩者,應一路行駛至開放路肩之終點,才可以變換車道而返回主道路,或者中途由路肩下交流道而離開高速公路,不可以於行駛路肩後又重回高速公路之直行主道路,以遏止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

至於借由路肩下交流道之行為,可以疏減直行道路所負荷之車流量,應不在上項規定限制及禁止之範圍。

茲由檢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行至被告所指之南下90.4公里處下交流道時,其右上方出現另一標誌載明:「路肩限行小客車,開放變換車道」等語,亦即路肩至交流道口時,係允許原行駛路肩之小客車變換車道而返回交流道之主道路,因此查無有利用路肩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超車行為,應無被告所指違反上揭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車輛非於開放時段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且原告因下交流道而於開放變換車道之告示牌下由路肩變換車道回交流道之車道,均不符合其裁罰事實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