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系
-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檢附相片為慈濟大學籃球場邊之私有空
- 四、被告答辯: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 (二)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重要原則。而行政機關於對人民為處罰
- (三)本件依採證照片(卷頁69至70)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
-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 六、綜上所述,禁止停車之路面範圍,依法固包括紅色實線之左
- 七、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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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員晉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P1S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系爭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花蓮市○○路000巷0號路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被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P1SA9008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收受後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告經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於同年3月11日回覆原告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4月19日,原告乃於同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北市裁催字第22-P1SA9008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檢附相片為慈濟大學籃球場邊之私有空地,並非公有道路用地,且為紅線外側之大空地,並非紅線內之道路,且原告停車後距離道路業已超過30公分,紅線劃設太寬,有誤導之嫌疑。
另此塊空地在道路邊緣畫有白線,可供停車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且本件停車地點屬既成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皆應適用上揭規定,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員警拍照時駕駛座無人,即可證明當下該車為靜止狀態,本件舉發合法,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二)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重要原則。而行政機關於對人民為處罰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所據之法規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重要。
所謂法律明確性,不僅指其規範之條文內容之意涵明確,且因法律之適用乃採三段論法,其規範文字所欲涵攝之事實明確性,亦應包含其中。
以違規停車為例,法律固明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何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須經行政機關以「事實行為」予以劃設,且其劃設方式所呈現之事實狀態應明確而足使人民知其範圍,始具法治規範密度之完足,而稱具有法律明確性。
反之,倘行政機關因劃設及標明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未遵其法定之方式,致其禁止停車之範圍界線模糊,使人民於辨別與理解上發生歧異,則失法律明確性,應不得對人民因判斷不同而以處分行為予不利益之處罰。
法律明確性係憲法課予政府之責任,應由政府負起就規範界線予以釐清之責,實務上有謂:「人民如認有疑,應查詢確認,其自行判斷該路段非屬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仍屬有責」等語,與憲法原理有違,不應援引。
(三)本件依採證照片(卷頁69至70)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右側,紅色實線下方可見有遺存之白色實線痕跡,惟已被紅色實線覆蓋,該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上開紅線之繪設,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復表示,係由主管機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2月份所劃設,應無疑問。
然如同原告所陳述,依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其停放車輛已超出上述紅色實線右側超過30公分,顯屬易見。
雖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表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等語,固認既成道路範圍內之路面應可劃設紅線而禁止停車,但仍應就具體情事,先判斷其「既成道路之路面範圍」為何。
依上揭設置規則所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其所謂「以三○公分為度」之客觀文義,可反面推知「超過30公分之範圍即非屬路面」,此不屬道路之路面範圍部分,是否仍為道路,則難謂無疑問。
進而,人民私有之土地,固可因公用目的而成為既成道路,但其既成道路之範圍為何,似可由標線所規劃之結果予以推知。
紅線右側30公分內之範圍,係屬禁止停車之路肩,其超過部分則因已逾路面邊緣,若其又同時屬於人民私有之土地者,則似無將此非路面之範圍一併強制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必要。
於欠缺供公用之必性,又未經合法徵收者,基於既成道路之範圍應採侵害人民權利最小之原理原則,則上開紅線右側超出30公分之部分,無論有無舖設柏油,應非合於既成道路之範圍,與上揭行政函釋所指情形有別。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原告主張其停車後距離道路業已超過30公分,紅線劃設太寬,有誤導之嫌疑,原告上述停車之行為,乃認為其停車範圍已超出路面邊緣之私有土地上,係屬私有空地而不在禁止停車之範圍,確就道路規範所應涵攝之「事實」有與被告不同之看法。
若人民因合理事由而對法規事實之判斷與行政機關不同,即應受行政罰者,似嫌過苛,應有上揭免罰而採勸導方式處理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禁止停車之路面範圍,依法固包括紅色實線之左、右側,但其右側部分應非毫無止境,而應依規定以30公分為其邊緣,亦即超過紅色實線右側30公分部分,非屬路面之範圍,其若同時為私有土地者,難謂原告主張此超出30公分之範圍係屬既成道路以外之私有空地之見解為無據,因此本件因紅色實線之繪設所形成之管制範圍不明確,發生爭議,應由主管機關就規範密度不足部分予以填補(例如將紅線右移而改繪於舖設柏油部分之邊緣内30公分處,或將現有紅線右側超出30公分以外之柏油剷除而改設行人專用道或將土地歸還私有空地),於未填補前,則難認原告有違反行政秩序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縱使原告就法規事實有所誤認,亦應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勸導,而不應逕行處罰。
七、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命被告給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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