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0,交,3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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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張家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5月31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A270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AA270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於110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3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AA270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開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當時已開至路肩終點,故從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該路段對原告而言只能直行行駛至減速車道,對原告而言是直行,並不是變換車道,但事後卻接到檢舉未打方向燈的罰單,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法院撤銷原處分。

且查報導在109年2月15日中時新聞網的新聞中,有民眾與原告發生相同事件被開罰,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指出原處分並未考量當時所處路段縮減,僅單純認定行為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且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危害而不具主觀可歸責性,判決撤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自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原告違規事實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自道路路肩駛進入減速車道。

因民眾檢舉其當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舉發系爭通知單,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於110年2月25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資料、申訴書、違規照片、被告110年4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86466A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86466B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被告110年5月7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8159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418號函及110年7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647號函、原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5頁),且原告就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自上開路段道路路肩駛進入減速車道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之路肩處,就原告原行駛路肩之行為,因該路段路肩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上開規定指定於每日上午7至10時可讓車輛通行,故原告此部駕駛行為應屬合法。

再者,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該路肩既於上述時段開放通行,即應視為一車道,車輛若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先顯示方向燈。

又由兩造提出之原告本件經舉發違規之當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83至87頁)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之上開路段路肩路寬逐漸向前減縮,系爭車輛即向左側之減速車道靠近並持續順向直行行駛,最終車身全部進入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有打方向燈之情。

據此,原告既自路肩之車道往減速車道方向持續左偏,並最終全部車身進入減速車道,則原告之駕駛行為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自應顯示方向燈,原告當時卻未為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㈢原告固以新聞報導其他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本件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不具主觀可歸責性云云,並提出中時網路新聞資料1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查,該報導並未說明該判決之案號資料,且由原告所述之上開時間、地點相同、類似案情之行政訴訟事件為查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1則交通行政訴訟事件判決,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固判處該案原告勝訴,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

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本件原告變換車道之客觀行為既屬明確,並非其主觀上認知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是原告此部所述,並非可採。

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上述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應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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