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2時2分,駕駛車牌
-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隧道內行車沒有兩旁景物可供對照,除非
- 三、被告則答辯以:違規區段為臺九線之觀音隧道,其餘隧道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 (二)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機車,經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而遭
-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內「固定式科學儀器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行駛明顯設置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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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號
110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6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2時2分,駕駛車牌AAW-5632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南澳鄉臺九線北往南行向,行經觀音隧道130K+492m處,此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經警方測得原告車輛之時速為87公里,而以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87公里」之情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被告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罰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隧道內行車沒有兩旁景物可供對照,除非駕駛昂貴的高價車或電動車而有自動定速或超速提醒之功能,否則盯著前路看,維持安全都來不及了,還要注意儀表板速度,就無法關注前路了,測速照相之設置地點應有不當且國家應該設置速度顯示器等以提醒駕駛之其目前之車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違規區段為臺九線之觀音隧道,其餘隧道路口皆有設置最低與最高速限標誌,亦未有遭遮掩或不清楚致無法辨識之狀況,系爭車輛進入隧道前當可明確得知,行駛該路段之用路人本應遵守,本件舉發程序應無疑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機車,經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而遭測得其行車時速87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時70公里,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採證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內「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原已公布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網站,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所在之位置及速限均有公告。
次查被告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論於隧道入口或隧道中,均設有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照片中亦見「警52標誌」緊隨速限標誌之後,本件其他警告標誌應無設置不當。
原告雖主張隧道中無他其景物可參考,需專心注意路況,無暇注意儀表板等,又主張測速照相機之設置位置有所不當,意即原告主張隧道內之路況使其除前路外無暇顧及汽車儀表板,連穩定合法之車速均難保持等語,固非虛假。
然長隧道內若因超速或未保持車距而致生車禍時,其可能造成之人命及財產上損害,非常重大,故主管機關規定行車速限之行政行為,乃屬必要,其對人民自由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
系爭原告違規超速之觀音隧道路段,係單線單向通行之長隧道,既無來車也無支線,更無併行之車道,駕駛人在此長直隧道中除注意維持車輛筆直前行以及維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外,即剩下維持安全車速一事需一併注意。
在此等長直隧道中,大部分駕駛人均能維持規定之速限行駛,若有少數如原告所稱「因隧道內行車沒有兩旁景物可供對照,無法查覺自己駕駛車輛之車速」者,其雖不能一直緊盯著車速錶行駛,但因隧道內之取締超速之測速器前,均設有三角型之「警52標誌」,其作用即在提醒駕駛人看到此標誌時,可以暫時將目光由前方路況,轉換到檢查一下車速錶,看看自己的車輛有沒有超速。
這樣的提醒及檢查動作,大約只需短暫的一秒鐘內即可完成,不會妨害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態的注意義務之踐行。
也正因為這樣的三角型之「警52標誌」對於如原告這樣的駕駛人具有重要的提醒作用,因此本院於歷來審查超速違規之訴訟案件時,均特別就警方有無依規定之距離及方式設置上述「警52標誌」予以調查,若未依規定設置者,即有未提醒駕駛人檢查當時行車車速之違失,均予撤銷其裁罰處分。
系爭原告違規地點之測速器前方,設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有卷內照片可證。
原告於行經此「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應可移動目光檢查其車錶之車速狀況,因此並沒有無法符合規定速限內行車之問題,原告所稱其「只能專心注意隧道的危險路況,而無法分分秒秒緊盯著碼錶看車」等語,除非其已不能適格具有符合領取駕照的駕駛能力,否則應可以有充分之餘力,於看見「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時,檢查並立即修正自己行車之速度,故原告上述辯詞,將政府未設置昂貴之車速提醒設備而變成使其無法留意行車速度的理由,係屬假設一個不可能達成的標準來脫免自己疏未注意車速之責任的「非充要條件」前提,而忽略了另一個經濟可實踐的「警52標誌」提醒措施之存在,乃錯誤之論證邏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行駛明顯設置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之路段,於看見上項標誌時,疏未即時檢查自己車速而有原處分所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難辭其過失之責任。
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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