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0,交更二,1,2021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詠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 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3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適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撤銷。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變更聲明為:1 、原處分撤銷。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黃線(下稱系爭地點)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黃線違停」逕行舉發,並於同日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由原告至拖吊場收受違規單並繳納罰鍰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7月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因而合併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罰鍰業經原告於108年5 月3日繳納),經本院以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行政訟庭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3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中,雖可辨識原告於該禁止停車(黃線)路段有停車之事實,然卻無法辨識其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何,僅於舉發單中標註時間非常接近晚上8 時的晚上7時48 分,該時間究竟是否透過足以可信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行為確實於該時間發生,自為其爭議之處。

原告停車之時已逾晚上8 時,並不構成違規,逕行舉發行為時間無法透過被告所提資料證實,被告對原處分之形式上證據能力是否真正並未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為舉證責任明顯不足,其舉發自難認適法,舉證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照片原始檔案所顯示之時間究竟是否能反映實際正確時間?非無疑義,縱原始檔案生成時間為原始拍攝相片時間點生成,是否受到人為設定調整攝影器材設備時間設定之因素,以及相機設備本身時間走時上產生誤差等因素之影響,原始檔案生成時間即無法反映真實之時間,進而無法證實上述待證事實,該舉證照片檔案仍不具有實質證據力,且舉發員警僅空泛稱其出勤前相機皆有對時,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相機原始時間,然究竟其所指稱「對時」之依據、方法、操作之時間點與操作過程為何?另其使用之攝影器材所拍攝照片之時間顯示精準度為何?其攝影器材之走時是否會產生誤差?單憑該原始電磁紀錄檔案之內容仍無法證實本案之主要待證事實。

且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已逾20日之期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 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停於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禁停時段。

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二:「5 、汽車停放於下列處所為加強拖吊項目:4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旨揭違規係加強拖吊項目,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尚無違誤。

原告亦無舉出該採證相機顯示之時間有何「不標準」或與國家標準時間「不一致」之證明,另觀舉發員警出具之報告書,亦足認定員警於出勤前皆會對採證儀器做時間校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黃線停車,經舉發機關以「黃線違停」逕行舉發,並於同日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由原告至拖吊場收受違規單並繳納罰鍰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7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罰鍰已於108 年5 月3 日繳結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5 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6864號函、採證照片、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20 頁),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是否有於上午7 時至夜間8 時間禁停時段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黃線之違規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四)禁止停車線;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黃實線,…。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第168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就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查本院前審依職權向被告調取原告所提之線上裁決申請書,其中載明電子郵件帳號為「sdf22366@gmail .com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核均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記載之聯絡方式相符,且該申請書後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見交更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衡情身分證為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應均由本人持有及行使,且難以想像於此種申請裁決書之情形,竟有他人冒名原告申請之可能,自堪認前揭線上裁決申請書為原告自己所提出。

而上開線上裁決申請書載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8 年6 月19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156576號函申請」等語,上開文號之函文即被告送達舉發通知單之函文,堪認原告係收受相關函文後申請裁決,如原告未收受該函文,原告如何在線上申請時註明函號?原告主張此節,即與常情不符。

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三、裁決書請寄以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等語(見交更一卷第55頁),此係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請裁決時所提出之通訊地址,核與被告機關此前所寄送之地址相同。

另參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634000號函文說明欄「二、」所載略以:「違規通知單地址請寄: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等語(見交更一卷第61頁),即堪認定係原告或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於前階段收受舉發通知書辦理違規移轉時,曾向當時之管轄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陳報上開通訊地址,進而依該地址為送達。

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108 年6 月19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156576號函即預知原告按該函所辦理之線上申請裁決中所記載之地址?是由上述,應堪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

2、原告就其在系爭地點之黃線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裁罰及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時間有誤。

本件舉發經過,乃經舉發機關提出員警之陳述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48分許,於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違停,舉發機關員警即拍照存證舉發,並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又舉發機關補充之相片所載時間為相機上原始時間等語,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1965號函文及所附員警回覆聯1 份、現場相片4 紙附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相片,似有嗣後加註時間、變造相片之疑,此節乃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舉發機關拍攝之舉發相片未經變更之原始電磁紀錄,經舉發機關以109 年9 月7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7688號函文及附件函覆(見交更一卷第67頁及證物袋所附光碟)。

本院就上開調得之舉發相片究為何時所拍攝,於本院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勘驗舉發相片光碟影像檔之「EXIF」資訊,勘驗結果略以: A、勘驗標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9 月7 日函文所提出本件交通違規時舉發相片光碟影像檔(交更一卷第67頁及證物袋所附光碟)。

B、勘驗結果:以下勘驗分析「RBX-2893」資料夾內圖檔之可交換影像文件(Exif)。

第一部分係以右鍵點選勘驗檔案,再以左鍵點選「內容」,點選「詳細資料」,自「來源」部分勘驗拍攝日期(包含時間),再下拉至「檔案」部分勘驗建立日期(包含時間)、修改日期(包含時間)。

第二部分係使用「相片」軟體開啟勘驗檔案,對畫面點選右鍵,再以左鍵點選「檔案資訊」,可自軟體畫面左方勘驗拍攝日期(包含時間)。

檔名:①DSCN7452:第一部分:「來源」部分勘驗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8 ,再下拉至「檔案」部分勘驗建立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8、修改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8。

第二部分: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年4 月13日下午7 時48分。

②DSCN7453:第一部分:「來源」部分勘驗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8 ,再下拉至「檔案」部分勘驗建立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8 、修改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8 。

第二部分: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年4 月13日下午7 時48分。

③DSCN7454:第一部分:「來源」部分勘驗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8 ,再下拉至「檔案」部分勘驗建立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49 、修改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 4/13 19:49。

第二部分: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年4 月13日下午7 時48分。

④DSCN7455:第一部分:「來源」部分勘驗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50 ,再下拉至「檔案」部分勘驗建立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50 、修改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4/13 19:50 。

第二部分:拍攝日期(包含時間)為2019年4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

C、法官諭知將上開以檔案總管勘驗上開4 個影像檔之EXIF資料畫面截圖附卷,作為本勘驗筆錄之一部分,並當庭提示兩造閱覽。

兩造就上開附卷之畫面截圖,均表示與勘驗之EXIF資訊相符。

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相片之原始檔案記載之EXIF資訊,核與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舉發、裁處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相符,即原告係於108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48分許在系爭地點之黃線停車有停車之事實。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就本件其作成裁罰原告之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已提出現場相片(紙本)、現場相片原始檔案、員警之陳述意見等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舉發相片電子檔之EXIF檔案核對其拍攝日期無訛,而堪認定作成原處分之事實。

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舉發所用之相機,是否可能有誤差等,而屬不實在等節,經查,本件經法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反證可以認定警方前揭採證,包括拍攝相片、記載時間有明顯之違誤或出於偽造,且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怨隙、讎恨,而需甘冒違反法律、背負刑責之風險,特別針對原告為偽造、變造證據之不法行為,而為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堪認前揭被告提出之證據均屬可採。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為伊所駕駛,伊租車是為了幫伊舅舅搬家,伊舅舅是住在成功路161-1 號4 樓,伊當天下午開始租用系爭車輛,當天是把東西從原本住所搬到上開地點。

印象中,伊幫舅舅把東西搬到房子裡面,車子裡面就沒有東西了,伊那時沒有特別看時間,伊先租車,之後開車到舅舅原本的住處,載去又回來載,大約載了二、三趟。

車子都是停在附近,當時沒有戴手錶,也沒有特別看時間,無法確認何時開始停。

伊是傍晚開始租車,就伊印象中,開到這邊,車子被拖走,伊去拖吊場領車,領完車又開回去載,伊舅舅東西蠻多的,開了好幾趟,第一次、第二次開到成功路這邊,可能有在八點之前,那時若被拖走,我不可能又從那個地方再開回去,我開到成功路二、三趟時,中間還要花時間搬貨,超過八點也不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原告自己之陳述,堪認其自事發當日傍晚開始,已駕駛系爭車輛陸續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之黃線超過1 次以上,對照被告提出之舉發相片及記載之時間,原告在被告所指事發當日下午7 時48分許有違規在系爭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停車之概然率極高。

縱認舉發機關拍攝舉發相片所用之數位相機存在時間誤差值,然衡諸常情,數位相機之時間縱可能較標準時間快或慢,仍難以想像可能偏差到12分鐘之多(即原告主張本件其停車在黃線路段,係於晚上8 時以後,並無違法云云),而在場之員警等人均毫無察覺,甚或刻意忽視、無視此10數分鐘之偏差,而故意陷原告於處罰之可能。

且作成行政處分,尤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固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然其要求之證明程度,仍與刑法證明人民犯罪之證明程度有間,毋須達到同一之程度,然認定其基礎事實時所依據之證據,若有相反之可信證據,足以推翻其可信度時,亦當得本於「罪疑惟輕」之同一法理,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於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人。

但若受裁罰之人,全無提出任何反證,不得僅得依其空言抗辯,而任意要求原處分機關以不合理之高成本提出證據。

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提出前揭證據證明,已堪認為真實。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經查均無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依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提前揭證據,系爭車輛確有於108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48分許在系爭地點黃線停車之情事。

則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時間,車輛停放該路段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以外之時間。

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路面所繪設之黃實線既未經主管機關於該處設立標誌及附牌標示禁停時段,自應依上揭規定停放車輛。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繪有黃實線之系爭地點,時間為108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48分許,為前揭規定禁止停車時段,則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則被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