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0,監簡,1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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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
111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萬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訴訟代理人 梅英強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不得假釋之決定及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花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因申請提報假釋,不服被告機關法務部○○○○○○○不得提報假釋之處分決定,對之提出申訴,並經花蓮監獄以110年8月10日110年花監申字第6號認申訴無理由為駁回之決定,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核並未逾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爭訟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原告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1年12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於上項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85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88年3月4日三審判決定讞,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與其他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10月,88年8月2日起算執行,至9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自92年11月14日起執行殘刑年3月24日,至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於上項重罪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於99年2月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7年、10月、8月、8月、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

原告於110年初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經被告認定原告現執行中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駁回其申請(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以110年8月10日110年花監申字第6號認申訴無理由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述原處分及申訴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犯罪及服刑紀錄,原告各罪之應執行刑係屬接續執行,指揮書的執行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原告於99年2月2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與前次所犯重罪已逾5年,應不成立累犯,應符合提報假釋,而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 ,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如有數罪,實無從區分重輕罪執行先後順序,僅由最後執畢日期,認定重輕數罪皆已執畢。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後段規定,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 刑,因此,原告86年間由檢察官命先執行8月、再執行5年1 0月,監方無權干涉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式。

本件原告之重罪累犯應於95年3月9日始全部執畢,又原告於99年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再犯最低刑期5年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檢視情形,確屬有據,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

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

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

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

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

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按罪刑法定主義所宣告之科刑結果,將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本即含有合憲性基礎,殆無疑問。

至於立法者依其立法形成自由,考量刑事政策,而本於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以使自由刑得擴大其教化功能,而替代應報之懲罰功能,增進更生可能性,亦符合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故關於以何條件為得予假釋之前提,即屬立法者本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若將之稱為全民多數共識之表現,亦不為過。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

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其中上揭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 1.原告如爭訟事實概要所述之犯罪行為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符合上揭「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甚為明確,自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原告自民國76年間起即犯槍砲刀械、傷害等罪,先後有多次入出監服刑紀錄,因此對於自身所犯諸多罪之有期徒刑是否執行完畢或接續執行,可能有一部分記憶錯誤。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必須先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事實,於本件原告而言,此事實即「85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乙事,而其累犯之構成,無論自76年至85年間原告犯了多少次罪及經判多少個有期徒刑,其中接續執行如何複雜,但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1年12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罪,因易科罰金應已執畢即無接續執行之問題,其在執畢後5年內之85年間故意再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即足以構成「累犯重罪」。

又無論自85年至99年期間原告又犯了多少次罪、獲判多少有期徒刑或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其上項「重罪累犯」所處之刑,自8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本應預定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卻因91年5月29日獲假釋出獄,又因遭撤銷假釋,而於92年11月14日復入監執行未完成之殘刑2年3月24日,此殘刑部分無再受假釋之餘地,且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先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其他刑之執行,故已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進而,原告雖於於上項累犯重罪之徒刑執畢後,移送他監接續執行其他輕罪,並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悔改,於99年2月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而與其他施用、轉讓部分,合併應執行20年6月確定,其不得假釋部分至少應為17年6月以上,故自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今,尚未達可得提報假釋之條件。

(四)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必其比較客體之基礎須相當,亦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認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甫入社會不久,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徒刑對其已不具有教化之功能,因此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增訂,具有三個面向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罪之憤怒;

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化」回歸於「應報」;

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

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成之立論空間。

原告固主張再犯無期徒刑者,每每執行25年即可假釋,若再犯數個有期徒刑而應執行刑為30年者,反而服較長之刑期,有失公平云云。

然原告上述論述,有論證上就平等原則操作方式誤解之謬誤,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法律效果係「不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文義上似不包括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在內。

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宣告為無期徒刑,則文義上似無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而無假釋之限制,形式上有較數罪併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30年,卻有限制假釋,呈輕重失衡之情形。

但此形式上不公平之情形,應係立法上之漏洞,且較似關於再犯無期徒刑應否限制假釋方面之漏洞,而填補此漏洞之方式,不一定是使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全部無效,而是採合目的性解釋方法,從嚴審查再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宣告無期徒刑者之假釋條件,使其延長與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

或放寬就因數罪併罰案件致其應執行刑超過25年之部分,不受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但由於原告目前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0年6月,本件具體個案情節上,並沒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亦即本件個案涉及之行政處分所適用法律結果,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問題,基於行政訴訟之機能僅在就所受理審判之具體行政行為為司法審查,而無為通案性之立法審查權限,故於本件個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憲情事之虞情形下,自無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

(五)民國94年間之刑法修正,係採「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其立法精神,一方面對初犯短期自由刑者,採較寬之易科罰金、社區服務或緩刑之處遇,另一方面則對行為人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人民感受生命、身體或財產威脅而影響社會安全者,提高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上限至30年,對於屢犯重罪者,限制其假釋,及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等更為嚴格之刑事政策(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會期院會紀錄)。

故關於限制假釋之規定,乃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但較其更為嚴格。

此可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並非採三犯重罪為要件,僅以曾係犯重罪且為累犯,而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者,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

(六)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乃「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不惟說明處遇機構將法院宣告刑全部執行完畢本具合憲性基礎外,且准許假釋所附之條件,除已執行徒刑之期間外,尚包括甚為重要之「有悛悔實據」。

對於釋放不久後即再犯惡性較大之重罪犯行者而言,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因此受徒刑執行之期間,也不能成為判斷其是否有所悛悔之唯一標準,尚須另有實據。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再犯者,國家已經給予其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

又由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這樣的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國家立法政策所形成之制度,未必皆能達到完美而滿足社會全面各個不同面向之需求,此不完美仍在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乃有待全民集合經驗及智慧而凝聚共識下之逐步修法改良,未必即可遽謂為違憲。

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其中就其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情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前科資料,認系爭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所採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原處分決定,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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