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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仁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為何及適當之聲明,亦未附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且無附繕本。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及附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之繕本或影本。
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
惟查原告僅於110年3月18日調查證據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及訴之聲明,然其餘資料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就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調查其撤銷假釋處分是否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後,經被告重新審酌乙節,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108 年8 月16日經法務部以108 年8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76250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該行政處分意旨略以:因原告於假釋期間未遵守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且情節重大,故法務部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經該署以110 年3 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29330 號函覆在卷。
(二)而就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作成後是否經法務部重新審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經該署以110 年5 月3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59200 號函覆略以:原告前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在案。
因非假釋中再犯罪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宣告之類型,故不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範圍等語,亦有前揭函文存卷可考。
(三)是就原告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覆甚明,經核非屬本件請求救濟之範圍,且因原告本件起訴已不合法,自就本院之認定無影響。
謹就上開調查結果提供原告知悉,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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