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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110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楊采澄
被 告 汪健龍
汪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汪健龍因適應不良提出申請,經核定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役期,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汪健龍及其保證人汪玉茹賠償73,763元,被告僅繳納46,276元,尚餘27,000元未為給付。
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被告汪健龍於109年9月10日轉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11 年9月10日退伍。
因適應不良提出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年2月6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 號核定予以退伍,109年2月15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汪健龍僅服役18個月,尚有30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汪健龍不適服現役應賠償73,763元,被告業已清償46,276元,尚餘27,000元未為給付。
被告汪玉茹為上項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立有保證書,應同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司令部109 年2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049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薪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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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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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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