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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2號
債 權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謝日升
代 理 人 謝宗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柯家俊即林洛璿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7分之1;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88元。
二、關於執行名義部分: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又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 、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揆諸前揭規定,行政訴訟法上之強制執行,因關於「執行名義」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相關公法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餘地,故僅限於:(一)「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
(二)「行政訴訟上之和解」;
(三)「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如: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強制處分之裁定、保全程序之裁定等);
(四)「行政法院之科處罰鍰之裁定」;
(五)「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參李建良教授主筆,翁岳生大法官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2 版,107 年7 月,頁830-832 ;
陳敏大法官著,行政法總論,第9 版,105 年9 月,頁0000 -0000,均同此見解)。
另按志願士兵與國家間屬公法關係,有關於該等關係之發生、變更及終止,應依兵役法、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公法規範定之,而不適於公證。
另根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開所屬部隊就日後相關賠償事宜應依循該等辦法處理,而不得再向公證處辦理附帶強制執行之公證(參司法院編,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十) —司法院100 、101 、102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22則,頁60-61 );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認證事件,該切結書應非屬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與認證之文書範圍…。
公證人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款規定拒絕認證(107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蓋上開研討決議之見解,乃基於公證之標的為私法上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公證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倘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應作為公證及認證之標的,以免架空公法上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較嚴格之制度,而使公法遁入私法,以致國家與私人私自處分公權力之缺失。
是「公證書」自非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倘作為公證、認證之標的者,必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而與公法上之法律行為無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柯家俊即林洛璿所簽立之「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應可解為債務人如未依期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固得作為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聲請人僅提出前揭執行名義之影本,不符前揭規定。
債權人應補正執行名義之「正本」,不得以任何影本或加蓋、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取代之。
(三)另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聲請人日後與其他債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時,如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宜於行政契約中載明「債務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且不宜再將行政契約執往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或認證,以免日後債權人欲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時,發生解釋上之困擾,併此指明。
三、其他部分:依上述協議書所載「七、乙方於清償期間,甲方將以公文書催繳,如達2 個月(含)未繳款者,經甲方通知限期繳納,以乙次為限,乙方應將未繳納之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若於期限內未作回應者或後續再次中斷繳納(1 個月),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
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向債務人催繳款項之相關公文書,以資證明債務人有違約或應繳未繳之情形,而具有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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