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鄭鈞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又原告本件起訴依起訴狀所提資料,原告主張欲撤銷之裁決書共3件(即案號為北監花裁字第44-ZFC213456號、第44-ZFC213455號第44-ZFC213454號),故依上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本件應共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元,是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