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1,交,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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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官均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上7時52分許,因僅懸掛後號牌違規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新港街口(該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路口),遭花蓮縣警察局巡邏吊扣勤務員警移置保管,並以「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車前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當場送達原告。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舉發違規條文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

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規定時間內已繳納罰鍰,原告之系爭車輛並非未懸掛車牌,而是遺失其中一面車牌未察覺,所以僅有一面有掛車上,如有事先察覺其中一面車牌遺失,絕不會再行駛於道路上。

警員舉發開單當下,更將另一面車牌懸掛的車牌直接拆下,拖吊,原告都依法配合,還申請新牌照,然訴說原告「未懸掛」停放道路實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應有兩面,應正面懸掛前後端明顯之適當位置。

第12條亦規定,若有一面或兩面車牌遺失,應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照。

汽車所謂依法懸掛號牌者,當指核發之兩面號牌正面並懸掛於汽車前後明顯之位置,若僅懸掛後面車牌,前車牌無論是遺失或故意拆除,仍屬未懸掛車牌之範疇。

原告既駕駛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本應基於管領人地位,維持該車行駛於道路時合於法規規定之義務,原告起訴狀所稱「遺失其中一面車牌未察覺」、「事先察覺其中一面車牌遺失,絕不會再行駛在道路上」,即便未具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有劃設紅線之系爭路口,當時該車前面無懸掛汽車號牌,後面有懸掛。

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當場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當場送達原告。

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9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77863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0月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7603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9月28日花警交字第110004580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月10日花警交字第1110001560號函、違規相片、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第41至76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依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者處5,400元罰鍰,及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時經警方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當時該車前頭並未懸掛車牌,該車後頭有懸掛車牌,並停放於道路紅線上等情。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車牌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之位置。

故若僅懸掛一面車牌而停放於道路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要件,據此,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

再者,原告雖稱其係因遺失一面車牌未察覺等語 ,然其既欲駕車上路,衡情其於開車前當會檢查車輛外觀及相關零件功能等,以確保行車安全,自然會發現車輛前方車牌已不見之情況,原告卻稱未察覺云云,顯難謂符合常情,是其所述並不可採。

故原告既有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並放於道路上之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上開原處分內容,經核並無不法。

㈢據上,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處分應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未懸掛車牌而停車於道路上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5,400元罰鍰及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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