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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滕忠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E30O36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紅線處違規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發現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0O36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已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5月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E30O365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比對原告車子當時是停靠道路紅線禁至管制區範圍外之情況,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等,從以上規定詞句中可明瞭紅線實線為實際禁制區域之邊線(道路交通需管制、管理範圍),且邊線外停車處也不是人行道、騎樓等影響行人通行之地方。
再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五)目之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詞句,也可明瞭紅實線就為道路禁制區域範圍路側,範圍外自應不受道交條例所為之處罰。
如若該紅線範圍外因停車確有影響交通之安全,交通及執法單位自應將該紅線範圍加大或加畫紅斜線、地面應標上禁止臨時停車字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其有一半車身橫跨至道路排水溝渠上鋪設之水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道路範圍蓋無疑義。
違規車輛停放致伸入道路範圍,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又其係停放於紅線右方道路範圍,違規事實當無疑義,裁決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被告依同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經第二分局員警發現後認該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系爭通知單,嗣已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5月4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00元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4月19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07320號函、第二分局111年4月2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1464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4月2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94293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9至63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處罰之。
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再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
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
,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依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小型車處900元罰鍰。
㈡經查,依兩造提出之上開本件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緊鄰上開地點有畫設道路紅實色外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該紅實線之道路內外側均不得停車,故該路段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核應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等做成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將系爭車輛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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