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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施國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因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即非適法,且該情形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遞狀對被告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
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張美瓊,有裁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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