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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號
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營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往北接近稻香路口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檢舉在案。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查證後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0年7月30日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在案。
該車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110年8月12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並由原告續行後續行政程序,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0年12月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檢舉人提出之影像明顯經過剪接,未提供全程影片。
承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檢舉民眾車輛2021/07/09 17:39:57時間點已尾隨系爭車輛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實測約為2公尺,17:40:01後車與前車已保持安全距離,實測約23公尺,按此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依實況及交通法規後車本應保持安全距離,然17:40:57照片及剪接影像顯示原告變換車道有踩剎車,是否為後車超速行駛刻意逼近系爭車輛,欲造成任意逼車假象或其他因素,僅憑剪接影像實無法還原真相,且原告於陳訴書要求提出2021/07/09:17:39:57-2021/07/09:17:40:58近1分鐘行車全程記錄,被告及檢舉人無法提出。
原告嚴重質疑過程中檢舉人早有預謀設局,故意尾隨於後加速迫近車輛造成逼車假象,以達檢舉之目的。
依檢舉人提供之路況照片所示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其他車輛行駛,同時和後方車輛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進中已沒有和後方或他人車輛發生異常糾紛行徑,實無任意迫車之理由及必要。
依P00000000罰單(2021/07/09:17:40:57)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車道因行車已近稻香路紅綠燈,實測約97公尺,減速讓出內線變換走外車道,故有踩剎車情形,實屬行車正常反應。
原告屆臨61歲,考取駕照已有40年餘載,開車經歷從未有迫使他車行駛違規之記錄行徑,亦未有重大違規情形,雖稱不上優良駕駛,但足列品行不差之駕駛人,針對行車中以任何形式迫車,非社會及原告所能容忍。
被告未經完整交叉比對及全程事實影像佐證,僅憑檢舉人(非正式執法人員)片面剪接錄影影像(有可能造假)即予裁罰,裁罰內容不符比例原則顯有誤判之嫌。
㈡我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的時候是為什麼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後來我從內側車道再切到外側車道,是為了要讓出內側車道來,且之後也想要右轉去我朋友鳥語花香民宿那裡。
檢舉人是騎機車,他應該要騎在機車道上,該處是四線道,我只有在快車道的內外車道行駛,也沒有開到機車道上,若我要逼車,照理來說我會開到機車道上,另我那時完全沒有發現這台機車,我過了很久才接到警方開的罰單,才知道這件事,原告很驚訝,原告確實沒有逼車。
檢舉人既然有檢舉,他一定有攝錄的完整紀錄,不應該只有片段。
檢舉人的機車當時其實離原告的車子有一段距離。
被告推測我去追車的部分,根本就沒有提出事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檢視檢舉影像,檔名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時間17:39:59-17:40: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使用左邊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另檔名P00000000,時間17:40:56,檢舉人騎乘機車(以影像高度判斷應係騎乘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駕駛車輛出現於影像左後方,應係原行駛於檢舉人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因不明原因加速追上檢舉人駕駛之機車,且未得檢舉人允讓,強迫變換至與檢舉人直行之外側車道,致使檢舉人減速退讓。
觀影像過程,前方皆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原告何須加速追上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並硬要強行切入?更有疑義者,時間17:40:57時,原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右邊方向燈),甚而踩剎車減速至17:41:00,究係為何要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卻又在超越後踩剎車減速?恐係因先前有行車糾紛(原告對檢舉人有誤解),欲警告檢舉人,後又因不明原因而己意中止。
被告認「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仍應成立並維持。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在上揭時、地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於法並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往北接近稻香路口處之事實,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向警方檢舉後,吉安分局員警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任意已迫近使他車讓道之情形,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並送達車主賴寶蓮。
經賴寶蓮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0年12月6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舉影像畫面截圖、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32095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39971號函、吉安分局110年8月20日吉警交字第1100018239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現場照片、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1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36434號函、吉安分局111年1月18日吉警交字第1110000908號函、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1頁、第47頁、第53頁、第91至111頁、第119至139頁、第145頁、第151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原告本件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又基準表已規定,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18,000元罰鍰。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1) 時間00:00:00(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39:57):檢舉人駕駛未知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位於檢舉人前方,右轉方向燈亮一下即熄滅。
(2) 時間00:00:03-00 :00:06(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40:00-17 :40:03):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央路1段,並由外側車道往左邊跨越車道線切進內側車道,此區間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
(下稱第1段畫面)、「檔名:P00000000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1) 時間00:00:00-00 :00:06(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40:55-17 :41:01):檢舉人駕駛未知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吉安鄉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車道,檢舉人及系爭車輛前方皆無其他車輛。
系爭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內側車道往右邊切進外側車道,剎車燈亮起,由南往北行駛於檢舉人前方,行駛至接近中央路與稻香路口時剎車燈熄滅,系爭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
系爭車輛於此區間未打方向燈。」
(下稱第2段畫面,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㈢由上開勘驗之兩段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兩段之畫面內容均為連續拍攝,畫面無中斷情況,難認有原告所謂之剪接或造假之情。
再者,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當時既原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路1段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第2段畫面之勘驗內容顯示當時檢舉人車輛當時在同向之外側車道,且內外側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原告開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進入外側車道時煞車燈亮起,且未打方向燈等情,再參酌原告提出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當時切入外側車道時離檢舉人車輛相當近,是原告既駕車切入他人車道,且離原行駛於遭侵入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當近,原告甚至於切入後還踩煞車,顯與一般單純要變換車道之駕駛者應會於欲變換車道時會打方向燈、並加速前進、以避免與欲進入之車道相對位置在後方之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雖稱當時未發現檢舉人車輛,且正要右轉前往朋友處,但由第2段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應即原在外側車道上,現實上原告根本不可能未發現,且畫面也看不出來原告有要於下一個路口要右轉之情,是其所述並不符合常情。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原告既以較近距離方式侵入他人車道,甚至於侵入後還踩煞車,足認原告當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證6、7、8、9、10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欲證明被告有尾隨系爭車輛、且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意造成本件原告有逼車假象等情,然依上開照片內容觀之,此僅為上開第1、2段畫面之部分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尾隨系爭車輛、超速及故意造成原告逼車假象之情,且本件依上開第2段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係原告先駕車入侵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倘確有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亦為因原告突然駕車以離檢舉人車輛近距離方式切入外側車道,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㈤是以,原告本件既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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