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11,他,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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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洪來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向本院提起勞工保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等內容確定。

另原告本案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迄今並未向本院繳納本案訴訟費用2,000元等節,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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