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桓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起訴狀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出駁回申訴之決定書影本,應附於上項補正事項同時提出。
(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非先經申訴程序,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申訴決定書以證明其已經踐行申訴程序者,即與起訴要件不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