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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信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740號函及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74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被告認定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假釋規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之形成,緣於行政院,司法院於刑法94年修正草案提案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欲增訂重罪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及酌採美國「三振法案」,欲增訂重罪三犯之累犯加重本刑一倍之規定,其修正草案條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如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曾依前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加重本刑一倍。」
,由此可知,所謂的「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所指即為累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而言。
其酌採美國「三振法案」所欲加重處罰之對象「重罪三犯」,亦指所犯三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而言,惟該提案遭到刑法學界多數學者強烈批判與否定而作罷,而將「三振法案」的構思移植入我國假釋制度中,始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條文「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依歷史解釋而言,所指即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言,其再於(1)假釋期間,(2)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始為系爭規定不適用假釋處遇之適用對象,彰之甚明。
㈡該規定修正理由載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業已明確指出其所限制不適用假釋規定之對象範圍為「屢犯」重罪中,尤其是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所犯非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排除在外。
其既以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受刑人言之,此所謂「犯最輕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自係指屢犯重罪者,其中較為嚴重之「屢犯」均為最輕刑五年以上重罪之累犯,才會冠以「尤其」之字眼,更遑論修法過程中,對於「重罪累犯」之意涵,所指係累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而言,並不包括輕罪。
是以此類之受刑人於(1)假釋期間,(2)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始為立法意旨限制不適用假釋規定之對象,彰之甚明。
㈢原處分以原告95年11月間,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強盜罪等,與他罪裁定應執行8年9月,累犯,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9日屆滿,而認原告於前揭重罪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再犯罪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犯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及販賣二級毒品罪(6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6次、15年6月、15年4月2次、7年7月2次、7年4月3次、7年3月等罪刑,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對原告為不適用假釋之處分。
惟查,原告固於95年11月間,因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強盜罪,經法院以累犯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
惟回溯五年間,原告並無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之執行完畢之紀錄,僅有犯槍砲罪3年10月之執行完畢紀錄,此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故原告所犯之強盜罪,固為前開槍砲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所犯,惟此與系爭規定所規範之「重罪累犯」之要件有間,並非屢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
則嗣後執行完畢五年內,經法院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自不符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遽以系爭規定對原告為不適用假釋之處分,自屬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方為適法。
㈣又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10日內,依法向被告提起申訴,惟遭被告系爭決定駁回申訴,其理由為:「經檢視,申訴人於重罪累犯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相關認定並無違誤,本案申訴為無理由。」
,自與原處分同有違誤,亦應撤銷,方符法制。
㈤關於牴觸憲法部分: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171條規定甚明。
是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
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此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若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首開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二十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
……綜上所述,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惟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業已揭櫫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即使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30年)之限制,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之意旨,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此項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立法院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自不得逾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
2.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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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刑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同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及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重罪累犯再犯重罪,系爭規定所限制不適用假釋規定之對項乃判處「有期徒刑」者,判處「無期徒刑」者,無論初犯、累犯、重罪三犯,無論單純一罪、數罪併罰、二以上徒刑併執行,其假釋條件為「執行25年」。
然而重罪累犯再犯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刑期若為30年則關30年,若為40年者則關40年,若為50年者則關50年,比無期徒刑之處罰還要嚴苛,業已造成有期徒刑之假釋條件重於無期徒刑之不當結果,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3.就刑罰衡平原則而言,設有2名重罪累犯再犯之受刑人,其中一人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0年,定應執行30年,依現行規定,其必須執行30年而不得假釋;
另一人犯3罪,其中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0年,定應執行30年,尤於其第3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罪重行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則其執行25年即有假釋之機會,輕者重之,重者輕之,豈不荒謬!整個刑罰體系輕重顛倒,有違公平正義及刑罰衡平原則,至為灼然。
㈥請求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此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緣此懇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該條文關於再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不得假釋之重罪,其犯次並非必然為累犯,亦有假釋期間再犯罪之情況。
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有上開規定適用。
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為8年9月,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9日,詎原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8日至8月19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6次)、15年6月、15年4月(2次)、7年7月(2次)、7年4月(3次)、7年3月,上開15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以109年12月29日內部檢視表認定及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其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強盜罪,固為累犯,惟非系爭條款立法意旨所列屢犯5年以上之累犯之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110年12月14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之案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
原告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前段有關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應屬第2次以上屢犯之重罪部分,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事項,嗣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刑法第7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其中就其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情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前科資料,認系爭決定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至於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理由論述,仍無法認定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系爭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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