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建義
訴訟代理人 彭湘茹
姜冠廷
被 告 金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9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期間應至111年1月10日止。
被告嗣因個人因素申請退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2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4222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
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83,598元,但被告均未清償,原告遂依上開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並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約定被告轉服志願役士兵,如不適服現役,依系爭辦法負責賠償(上開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嗣因個人因素申請退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2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4222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於108年3月1日零時生效,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未服滿4年,應賠償金額合計83,598元,惟被告並未清償。
爰依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及系爭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被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當時有效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1至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同辦法第3條則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又查系爭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參見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2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4222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為證,應可信為真。
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3,5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8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