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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1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建義
訴訟代理人 彭湘茹
姜冠廷
被 告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任職志願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年,惟被告因1次被記大過2次,經核定不適服現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7,828元,惟被告申請分期清償後,迄今僅繳納賠償金額19,028元,尚餘18,800元。
被告就上項款項迄未給付,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104年1月14日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原訂於108年1月14日退伍,於106年度因被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6月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3828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6年7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務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即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共計37,828元,被告於解召前申請分期,106年10月間清償頭期款項4,928元,其餘金額分7期,每期應清償4,700元,償還3期後未為清償,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被告應一次清償18,800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修正前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原訂於108年1月14日退伍,於106年度因被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6月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3828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核定予以退伍,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共計37,828元,被告於解召前申請分期,106年10月間清償頭期款項4,928元,其餘金額分7期,每期應清償4,700元,償還3期後未為清償,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被告應一次清償18,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6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3828號函、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送達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追繳紀錄表、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等件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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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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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上項賠償,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上項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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