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4,交,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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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王宸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宸志於民國103 年2月16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5 號前時,因該處路段屬彎道,原告卻超速行駛,復以當時天雨路滑而煞停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左前方滑行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向對向車道,直至該車左後車尾撞擊位在對向車道路邊之黃振烈居住之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住宅大門之電動鐵捲門後始停止,該車後車尾因此全毀,黃振烈居住之上開住宅大門電動鐵捲門往內凹陷,車上乘客余佳燕則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八公分、頸部鈍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未料原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對余佳燕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即依完成送達程序,乃於104 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自104年4月2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並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之情況,心存僥倖而逃逸無蹤,因此實務上肇事逃逸之案例,均為行為人開車與他車發生車禍或擦撞路人之後,利用被害人不知行為人身份之情況,為逃避刑責而逃逸,原告開車自撞而波及同車之人即被害人余佳燕,雖原告與余佳燕彼此並不熟識,然余佳燕可透過共同友人即綽號小綠之林念瑜知悉原告身份,因此原告欠缺利用身分尚未曝光而逃逸之要件,且原告於事發時並不清楚余佳燕有受傷,係因無照駕駛害怕警方開罰才先行離開,因此原告之行為並非肇事逃逸。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2756-T7 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7月3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不服原判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2月16日凌晨0時43分許,超速失控撞擊吉安鄉○○路000號民宅,原告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原告於警訊筆錄亦自承其因害怕無照駕駛被警察開單而先行離開現場,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7月3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書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固以前開置辯內容抗辯其不具利用被害人不知行為人身份之肇事逃逸要件,且不知余佳燕受傷,因此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肇事一詞依目前實務之見解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為必要處置。

本件原告明知其肇事,因擔心無照駕駛被發現逕行離開,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無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留於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故被告依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原告既經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自無再為裁處罰鍰之必要,被告仍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自有違誤,洵可認定。

惟原處分中關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警告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被告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自104年4月2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為裁處罰鍰6,000元,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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